(2017)鲁0211民初8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玉娟与李尚、高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娟,李尚,高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8038号原告:薛玉娟,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高宇,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薛玉娟与被告李尚、高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薛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尚返还原告车库一个,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24000元(12000×2=2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宇返还原告车库租赁费41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高宇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小区别墅一栋及紧邻房屋后第一间车库一个。该车库原由被告高宇出租给了被告李尚,买卖契约明确约定: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到期后由被告高宇协调原告收回该车库。后经青岛市仲裁机构认定,两被告之间的车库租赁合同实际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且被告李尚已向被告高宇以每年3500元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租赁费。被告李尚与被告高宇之间的车库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尚仍非法占用该车库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返还该车库也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被告高宇收取的被告李尚缴纳的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也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亦未提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玉娟对被告李尚、高宇的起诉。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03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