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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阳安盛工程机械租赁部与李家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安盛工程机械租赁部,李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277号原告:金阳安盛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新寨村10组。经营者:王文波,男,汉族,1967年7月4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华、吴开志(实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荣,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金阳安盛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安盛租赁部)诉被告李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华、被告李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94783元;2、判令被告以94783元为基数,按合同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02月15日、2014年05月0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空压机,租金为每月6500元/月/台,租期据实计算,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结束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家荣欠原告租赁款94783元。被告李家荣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事实,但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李家荣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阳安盛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款9478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所欠租赁费947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宁 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千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