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62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女,200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马池村*组。申请执行人(监护人),向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马池村*组。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三板桥村*组。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2007)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过本院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