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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姜洪林、李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姜洪林,李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031号原告张华,女,1975年7月24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林,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菊,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姜洪林、李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姜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李冬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因双方约定月息为6分,扣掉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同时还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怡华园1号楼现6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权证枣字第××号)由出借人处理。期间,原告不间断得索要上述借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姜洪林、李冬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诉称的借款合同是没有生效的,合同未生效,那么双方不存在法律的约束力,显然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庭前查阅卷宗,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内容看,无法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并且也无利息的约定,且即便借款是真实的,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属于无息借贷。综上作为本案的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显然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法应诉人,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姜洪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证抵押,到期不还该房产由出借人处理该房产”。被告姜洪林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案外人胡存庆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向案外人胡存庆的账户汇款47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洪林与被告李冬菊系夫妻关系。登记在被告姜洪林、李冬菊名下的位于市中区文化路怡华园小区1号楼现6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的房产证现在原告处。又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在汇款时直接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实际汇款47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说只用两、三个月,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主张未收到涉案借款,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姜洪林向其出具并由案外人胡存庆担保的借条,且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胡存庆的银行账户汇款470000元,加之被告的房产证也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只用两、三个月,但原告亦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被告在借条中也未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姜洪林、李冬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冬菊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姜洪林、李冬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林、李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7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人民陪审员  李相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