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杜德芹与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芹,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508号原告:杜德芹,女,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镇宁县黄果树幼儿园校长,住贵州省镇宁县。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涛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鲍家村。原告杜德芹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用其公司的叉车和铲车及公司设备作抵押。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办学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涛通过原告杜德芹女儿的朋友介绍,向原告杜德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顺东郊支行采用卡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账到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涛的帐户。2016年原告从诉讼时效考虑,要求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涛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1月13日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德芹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此款,我公司愿意用本公司的叉车两台和铲车一台及公司设备作抵押。(叉车型号:3.5吨合力叉车、铲车30龙工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中表明用公司设备和叉车、铲车作抵押担保,但是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未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他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德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德芹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