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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丰、刘昶宏与龚劲松、宋传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丰,刘昶宏,龚劲松,宋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1执异10号案外人: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关镇高泉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煌,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汨罗市。申请执行人:杨丰,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刘昶宏,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执行人:龚劲松,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宋传建,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华容县。在本院执行杨丰、刘昶宏与龚劲松、宋传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16日对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无任何合同关系,案外人不存在应付两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第二、案外人亦无任何应付工程款给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以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应进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杨丰、刘昶宏与龚劲松、宋传建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5)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龚劲松、宋传建偿还原告杨丰、刘昶宏借款本金6728808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14853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龚劲松、宋传建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杨丰、刘昶宏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案外人汨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劲松以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汨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应进工程款8954495元。2016年12月22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财产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将该案委托至本院执行。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龚劲松、宋传建以及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汨罗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无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受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杨丰、刘昶宏与龚劲松、宋传建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因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龚劲松以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汨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有应进工程款8954495元。因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执字460-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昌   小   勇审判员 杨喜红审判员周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珍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