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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11号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反驳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彦羽,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反驳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聪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誉馨,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集团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商业公司)诉被告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楚昊、何莎、天易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楚昊、马彦羽,被告罗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馨、周理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日,两原告作为共同出租人与被告罗莎公司签订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罗莎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株洲神农太阳城购物中心南座一层A103号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商铺的交付和返还、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的商铺由南栋一层A103号铺面变更为南栋一层A28号/129号铺面,并就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金标准、免租期限等作了变更约定。2012年12月24日,被告租赁的商铺开始经营。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对计租面积作了约定。被告租赁并经营商铺期间,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经原告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67444元及违约金28469元,共计196913.9元,(2017年1月31日截止);2、被告罗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至被告付清所有租金之日止。被告罗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合格消防验收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4日-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口头协议,对起租日变更为2014年7月1日。在此之前,被告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债务存在,且该缴费通知单的签收不能认为被告公司对债务的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作为共同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罗莎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罗莎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株洲神农太阳城购物中心南座一层A103号商铺用于经营(商品类别蛋糕魔法师)租期为96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自本合同签订并甲方下达交房通知书之日起90天内,为乙方的装修期,装修期内无需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租金。装修期满后之次日即计租金起始日。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5天向甲方支付下一个计租期的租金。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提供共计6个月免租期给乙方,乙方在免租期内无需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租金,须承担免租装修期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保证金履约定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支付一个月保证租金21560元作为履约定金给原告天易商业公司,乙方应当在房产交付完成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易商业公司交纳3个月租金,计64680元。乙方前期所交履约定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迟延履约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调整为6%/年。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的商铺由南栋一层A103号铺面(建筑面积有196平方米,使用面积117.6平方米)变更为南栋一层A128号/129号铺面(建筑面积有209.73平方米,使用面积125.84平方米),原租期变更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为23070元。起租日自2012年10月1日起,租赁合同免期相应顺延。增加两个月免租期,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开始营业。2017年1月31日截止,被告拖欠前期7个月零8天的租金167642元,原告只主张租金167444元,违约金29469.90元(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租金金额3个月×23070元/月=69210元,违约金13970.94元,违约天数1228天;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2个月×23070元/月+23070×8天/30天=52292元,违约金9719.46元,违约天数1135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2个月×23070元/月=46140元,违约金5779.51元,违约天数762天,以上均按年6%计算)。被告在2012年11月份向原告天易商业公司预交的3个月租金,计64680元。被告因欠缴原告的租金,原告已抵扣了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3日三个月的租金。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神农太阳城内圈外围(南区)《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各一份、神农城商家开业时间确认表一份、缴费通知单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被告罗莎公司(蛋糕魔法师)费用明细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及两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12月1日《神农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时神农城虽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但在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纠纷向本院起诉前,神农太阳城已获得《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有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67444元及违约金28469元(2017年1月31日截止),共计19691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1日至被告付清所有租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67444元及违约金28469元,合计计196913.9元(违约金暂计算2017年1月31日止),以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6%/年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