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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树平与翟闯、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平,翟闯,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平,吉林市科贸商城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闯,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青山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李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平因与被上诉人翟闯、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被上诉人翟闯、被上诉人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树平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主体及责任份额划分错误,王树平不应承担责任,滑雪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补充责任。采用两份鉴定不符合法理,赔偿数额错误。松花湖公司、翟闯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翟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树平和松花湖公司赔偿翟闯医疗费5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误工费30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共计2047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翟闯、王树平同在松花湖公司经营的万科松花湖度假区滑雪场滑雪。11时许,使用单板滑雪的翟闯满道横向滑行,速度较慢,大回转后在雪道前进方向左侧突然摔倒。从同雪道后面使用双板高速滑下的王树平在翟闯摔倒前虽进行了避让,但躲闪不及,瞬间与倒地的翟闯相撞。翟闯、王树平二人均受伤。事发后,滑雪场工作人员进行了救援。翟闯被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根、颧骨颧弓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未行治疗。当日在该院发生医疗费1006.04元,系王树平支付。次日,翟闯入住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经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并进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后翟闯于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其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10天。在该院共发生门诊费和住院费24575.81元,其中翟闯自行支付5000元,王树平为其垫付3万元。住院费结算后,医院退回住院预交押金10430.19元。出院当天,翟闯自行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翟闯鼻中隔、鼻根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颧额缝、右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切开复位夹板、螺钉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继续治疗费(注:分析说明中表示该部分为进一步康复治疗的费用)为2万元,内固定物取出术1万元;营养期限6个月,每日营养费50元。翟闯支出鉴定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树平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翟闯亦表示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翟闯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为进行此次鉴定,翟闯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746.52元。鉴定费1300元系王树平支付。另查明,翟闯的户籍地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69-3号,系城镇人口。为进行诉讼,翟闯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支出律师费9500元。松花湖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取得吉林市体育局颁发的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吉高体营字HX008号,经营项目为高山滑雪)。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滑雪者要明确滑雪有危险,滑雪时可能遇到与其他滑雪者靠近或冲撞发生的危险,以及滑雪者自己滑行失误造成的危险等,要主动躲避危险,根据自己的技术水平、雪道拥挤状况及地形等选择适宜的滑雪道、滑行路线和滑行方式,确保控制在适当的速度中滑行,避免失控造成与他人或物体相撞。滑雪者的相撞通常是由于速度过快、失去控制和没有看到其他滑雪者所致。一个滑雪者一定要有能力在滑行中停止、转弯和在自己视线范围内活动。在前面的滑行者具有优先权,从后面滑来的滑雪者应选择不会给前面的滑行者造成危险的路线,后面的滑行者如果与前面的滑行者在同一方向滑行时,要主动保持安全距离。滑雪者从另一位滑雪者的后面超越或从前侧面横越滑行时,有责任保证前面滑行者的正常滑行,留给被超越或被横越者足够的滑行空间。本案中,王树平从翟闯后方高速下滑,虽进行了避让,但由于速度较快,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倒地的翟闯相撞。而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从翟闯出现在监控视频中到事发,其缓慢滑行,且时有停顿,似在练习刻滑,且满道大回转滑行,未能根据自己的技术水平、雪道状况及地形等选择适宜的滑行路线和滑行方式。故翟闯和王树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本案中,松花湖公司取得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即事发后第38天。该公司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系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可罚性不必然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规定说明,即使申请人符合相关条件,从提出申请到正式得到许可证仍有较长的等待时间。充分考量法定核查期限和从事发到取得许可证的间隔时间,以及现有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滑雪场在事发时客观上不具备高危体育活动的经营条件。但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颁布的《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试行)》,滑雪场应有切实可行的、健全的人身伤害保险、伤害预防救护等制度。本案中,滑雪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为宜。对王树平提出的滑雪场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王树平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松花湖公司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树平追偿。二、关于翟闯应获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翟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和可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5581.8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各1天,则费用为362.46元(即120.82元/天×1天+120.82元/天×1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100元/天×12天)。4.交通费:依据翟闯的就医情况等,酌情支持400元。5.伤残赔偿金:翟闯进行的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江城鉴定所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GB/T16180-2014,于2014年9月3日发布,于2015年1月1日实施,已替代众联鉴定中心适用的GB/T16180-2006标准,故采用江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构成九级伤残。则数额为99603.44元(即24900.86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众联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该项费用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进一步康复治疗的费用2万元,二是内固定物取出术1万元;而江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只有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这一项。现距离事发已近20个月,在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翟闯确已进行了或确需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的情况下,仅支持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1万元。7.营养费:根据众联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个月,每日营养费50元,营养费应为9000元。虽王树平和松花湖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证实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结合翟闯的受伤情况,该部分鉴定意见应予采纳。8.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2月26日,共计24天。关于误工损失,由于翟闯未能提供切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我省居民服务类标准予以支持。则费用为2899.68元(即120.82元/天×24天)。9.鉴定费:众联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4000元,江城鉴定所的鉴定费为1300元、鉴定检查费为746.52元。由于众联鉴定中心共鉴定了四个项目,但仅有一项鉴定意见被采纳,故未被采纳的部分,鉴定费应由翟闯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的鉴定费共计3046.5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2093.95元。根据上文确定的比例,王树平需承担50%,即76046.975元。另,翟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翟闯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其自愿购买社会服务发生的费用,要求他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王树平已垫付的31006.04元,其还应赔偿翟闯49040.9元。松花湖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翟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40.9元;二、松花湖公司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总额49040.9元的40%为限,就王树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翟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翟闯负担3324元,由王树平负担10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滑雪的规定和惯例,在前面的滑行者具有优先权,从后面滑来的滑雪者应选择不会给前面的滑行者造成危险的路线,后面的滑行者如果与前面的滑行者在同一方向滑行时,要主动保持安全距离。滑雪者从另一位滑雪者的后面超越或从前侧面横越滑行时,有责任保证前面滑行者的正常滑行,留给被超越或被横越者足够的滑行空间。本案中,王树平从翟闯后方高速下滑,虽进行了避让,但由于速度较快,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倒地的翟闯相撞。而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从翟闯出现在监控视频中到事发,其缓慢滑行,且时有停顿,似在练习刻滑,且满道大回转滑行,未能根据自己的技术水平、雪道状况及地形等选择适宜的滑行路线和滑行方式。故一审法院判决翟闯和王树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王树平主张松花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松花湖公司仅为管理人或组织者,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松花湖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王树平要求松花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用两份鉴定确认不同的赔偿项目并据此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综上,王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王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