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万成玉、李春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万成玉,李春晓,万成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3民初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工。被告:万成玉。被告:李春晓。被告:万成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万成玉、李春晓、万成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自己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对万成玉、李春晓、万成惠的撤诉。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宇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