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浩然、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然,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然,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文化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浩然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蜀西公司向王浩然支付商砼款325811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蜀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蜀西公司作为“芙蓉新居”三期项目施工方已付及未付商砼款的具体金额。“芙蓉新居”二期项目施工方为成都市大邑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三期项目施工方为蜀西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蜀西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商砼款的理由仅基于蜀西公司与三建公司的付款总额,未区分蜀西公司的付款金额,可能出现将三建公司的付款当做蜀西公司付款的情况;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先后24次从被告项目负责人袁玮及其聘任的工作人员陈勇、骆春燕处收取‘芙蓉新居’二、三期混凝土款项共计105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王浩然从“芙蓉新居”二、三期项目的收款金额为1052万元而认定的“芙蓉新居”二、三期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总价为9612190元。收款金额已超出二、三期项目商砼款结算总价907810元。蜀西公司未就此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调查;3、王浩然于2013年8月3日出具《收条》,但实际未收到《收条》中所指的200万元款项;4、一审法院将骆春燕2014年1月20日转账的18万的银行凭证,以及2017年11月24日转账40万元银行凭证,均认定为王浩然收到的商砼款,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来那个笔款项的支付对象;5、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仅发生过案涉商品商砼供应关系,不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被告款项的事实”,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蜀西公司辩称:蜀西公司收了钱才出具了收条,虽然合同是垫资3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款项未按照合同履行,属于双方的实际行为改变合同的约定。王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蜀西公司支付王浩然货款6178118.5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78118.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作为投资人与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邑县芙蓉新居工程二期、三期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三智公司投资建设上述项目。2013年7月4日,三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上述第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6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袁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王浩然向蜀西公司供应“芙蓉新居”三期工程商品混凝土;蜀西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按约定支付王浩然垫资款3000000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蜀西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若出现工程停工三个月以上,则蜀西公司在停工三个月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如蜀西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超过10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王浩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浩然从为天公司处购进商品混凝土并转卖给蜀西公司。2014年9月16日,王浩然与袁玮聘请的管理人员冯浩(又名冯林帮)进行了货款结算,结算总价为6178118.50元。在供应案涉工程混凝土的同时,王浩然也向三建公司承建的“芙蓉新居”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总价3434071.50元。另查明,王浩然与“芙蓉新居”二、三期工程发生的合同关系仅限于商品砼供应关系。王浩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来源于为天公司生产,并向为天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大邑县芙蓉新居二、三期建设工程均于2014年4月竣工,于2014年9月由大邑县审计局完成审计。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王浩然先后分24次从被告项目负责人袁玮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陈勇、骆春燕处收取供应“芙蓉新居”二、三期混凝土款项共计105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案需要认定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王浩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蜀西公司认为,王浩然系自然人身份,不具有经营商品砼的资质。王浩然的身份仅作系为天公司的代表,该案原告应系为天公司。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为天公司出具的说明,为天公司并未与蜀西公司建立商品砼供应关系,而系王浩然在为天公司购买商品砼后转卖给蜀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供货人系王浩然,且未加盖为天公司印章。王浩然不具备商品砼经营资质虽违反相关经营许可规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在蜀西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天公司与其建立了供应关系的情形下,王浩然作为商品砼供应方并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要求蜀西公司支付货款。故,王浩然告主体适格。二、王浩然、蜀西公司履行的《销售合同》系何时正式订立的问题。王浩然主张双方建立商品砼供应关系的合同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而蜀西公司认为系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浩然提供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而蜀西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两份合同除供应预计总价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结合“芙蓉新居”三期工程招标时间来看,蜀西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中标。根据常理判断,蜀西公司代表人袁玮与王浩然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应视为双方在中标前的磋商内容。而蜀西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9日的《销售合同》在签订时间上符合工程招标进度常理,合同内容也未出现涂改痕迹,且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在2013年6月19日对之前的磋商意见作出了变更并正式签订,双方履行的合同应是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三、王浩然是否已收取全部商品砼款项的问题。王浩然认为,商品砼款项并未全部收取完毕。对蜀西公司提供的同时具备王浩然出具的收条及打款凭证的款项予以认可,对仅有收条或者仅有打款凭证的款项不予认可。因蜀西公司现场负责人袁玮与王浩然存在借款关系,蜀西公司提供的只具有收条或者打款凭证的款项系袁玮的个人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商品砼款项。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浩然提供的袁玮在2013年12月1日向王浩然借款500000元及2015年8月15日借款5030000元均仅有借条,无相应的出借依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其次,蜀西公司提供的王浩然收取商品砼款项的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上述期间,王浩然与蜀西公司仅发生过案涉商品砼供应关系,不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蜀西公司款项的事实;根据买卖关系的常理判断,王浩然在未收取商品砼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向蜀西公司出具相应的大额收条;在上述期间向王浩然转款的袁玮、骆春燕、陈勇均系蜀西公司认可的委托转款人员,上述人员在上述期间也未与王浩然发生过其他法律关系,故,王浩然的上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陆续收取的10520000元中具有不属于“芙蓉新居”二期、三期的商品砼款项,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浩然在该案及另案中主张的“芙蓉新居”二期、三期商品砼款项共计9612190元已全部收取完毕,不存在未收取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浩然、蜀西公司因“芙蓉新居”建设工程而建立相应的商品砼供应关系,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浩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4元,由王浩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浩然提交了一份向袁玮转账1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向蜀西公司垫资100万元。经质证,蜀西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两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行为,与蜀西公司无关。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骆春燕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成都银行个人业务受理凭证及储蓄流水查询单,拟证明相应18万元及40万元的支付情况。经质证,王浩然对于18万元的支付证据予以认可,对40万元的支付证据,王浩然认为受理凭证不代表实际支付,且交易流水上无银行公章,但又认可其收到该40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王浩然提交的向袁玮的转账凭证缺乏其它证据与之印证,不能单独证明系向蜀西公司的垫资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事实,王浩然亦认可收到,本院对第三建筑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除蜀西公司认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是为天公司,王浩然只是为天公司的代理人,且货款结算时间不是在2014年9月16日这一事实存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浩然是否收取了全部的商砼款。因第三建筑公司与蜀西公司均主张现场负责人袁玮对王浩然的付款行为无法区分系哪个公司的付款,王浩然对于全部的25笔付款中仅否认其中四笔,本院对该四笔分别评述如下:一、2013年4月16日的10万元,王浩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袁玮芙蓉三期商砼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元月份临时设施商砼”,王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其二审主张系临时商砼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意见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8月3日的200万元,王浩然向袁玮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芙蓉新居三期袁玮商砼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王浩然主张现金交易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实际并未实际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非未进行过现金交易,只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为主。在袁玮与王浩然存在借款等其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浩然对其主张的未实际收款又出具收条的行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或做出合理解释。并且王浩然如确未收到该笔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在此后袁玮、骆春燕等人对其的多笔付款中就应进行相应抵扣,而非再次向其分别出具收条。故王浩然关于未收到该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1月20日的18万元,第三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骆春燕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浩然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予以确认。四、2014年11月24日的40万元,第三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骆春燕向王浩然出具的成都银行个人业务受理凭证及储蓄流水查询单,以证明其向王浩然实际支付40万元。王浩然虽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认可确已收到该40万元,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亦予以确认。综上,第三建筑公司及蜀西公司虽无法区分其具体付款金额,但其已举证证明王浩然已收取全部的商砼款项,一审法院关于王浩然不存在未收取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浩然关于不区分付款主体会相互损害利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8元,由王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