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施心恭与蔡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心恭,蔡文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25号原告:施心恭,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文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施心恭与被告蔡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心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心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文猛立即偿还施心恭借款15,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文猛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文猛因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施心恭借款15,000元,由蔡文猛出具《借条》一份交施心恭收执。借款后,蔡文猛至今未还,施心恭经多次催讨未果。蔡文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文猛曾两次共向施心恭借款15,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蔡文猛出具《借条》一份交施心恭收执,确认尚欠施心恭借款1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文猛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施心恭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施心恭的当庭陈述,并有施心恭提供的施心恭的居民身份证、蔡文猛的居民身份证拍照打印件、蔡文猛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文猛向施心恭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施心恭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施心恭可随时要求蔡文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施心恭请求蔡文猛偿还借款1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施心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文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文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心恭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蔡文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