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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59号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华奥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26296373G。法定代表人张文安。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9539XG。法定代表人胡德林。委托代理人袁文慧,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欢,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赵菲,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慧、鲁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保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配备保洁人员,并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保洁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洁费4万元,滞纳金25587.6元,共计655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市场竞争激烈,其与原告通过协商将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保洁费标准变更为每月2.2万元,双方就此变更虽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每月均按该变更金额向其开票,其审核后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故不存在拖欠原告保洁费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易程序是原告先开发票,其后付款,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原告违约在先,且其迟延付款时,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催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下设的物业管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清洁保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卫生标准,为甲方展厅内外区域包含办公区、通道、地面、楼梯间、卫生间、广场等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保洁费每月2.7万元,乙方按月开具发票,甲方于次月15日之前付款;每月15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主管审批签字后,甲方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子转账形式支付;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7万元标准向被告开具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保洁费发票,被告已按原告的开票金额付款,双方就此无争议,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保洁费,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7万元标准向被告开票,而是以每月2.2万元标准向被告开票,被告亦已按原告的开票金额付款,其中2014年12月的保洁费,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1月、2月的保洁费,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015年3月的保洁费,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015年4月、5月的保洁费,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2015年6月的保洁费,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2015年7月的保洁费,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保洁费,被告以每月2.2万元标准向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支付差额未付部分的保洁费4万元(每月5000元×8个月)及滞纳金25587.6元(按合同约定,自被告每月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被告每月应付款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六标准分笔累计计算所得)。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旗下的多家公司均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16年下半年全部终止。合作期间,因市场竞争环境激烈,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约定的保洁费均有不同程度的调价行为,该调价大部分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亦是按调价后的金额向其开具发票,其按调价金额向原告付款,现其已向原告付清所有保洁费,不存在拖欠原告保洁费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开具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向其催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认可曾与被告旗下多家公司合作且双方合作已全面终止的事实,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均出现被告实付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亦认可其开具发票的金额是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但实际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双方达成意思一致的调价行为,调价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就涉案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其开票的时间及金额均是根据被告通知,欠付金额待双方最终结算时被告一并支付,现就其它合同的差额未付部分,其已全部另案诉讼,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清洁保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洁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实付的保洁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下调的金额是否为原、被告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旗下的多家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就保洁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下调事实,双方就此大部分未另外签订书面补充,但原告在双方长期的合作中均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先向被告开具下调金额的保洁费发票,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付款,以上开具发票及付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洁费金额的变更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保洁费,原告主张的差额未付部分的保洁费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开具发票的金额都是应被告要求,未付金额待双方最终结算时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与被告旗下多家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多家公司保洁费的下调,原告均开具发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期满后,均未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而是在双方合作全面终止后,全部提起诉讼,原告所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提供保洁服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保洁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就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付款过于迟延,应就该部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核算,应为3484.8元(22000元×0.0006×264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484.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67元,被告承担7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