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玉杰与欧亚商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杰,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杰,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富苑华城*座三单****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何玉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以下简称欧亚商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欧亚商都支付因未与何玉杰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10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3700元;2.判决欧亚商都支付经济补偿金74602元(3391元*22年)。3.判决欧亚商都支付年休假的工资补偿42095元(90天的三倍)。4.判决欧亚商都支付何玉杰未按��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向何玉杰支付赔偿金50%*40690元为20345元。事实与理由:1.何玉杰系欧亚商都职工,1993年11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原有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三年签订一次,到最后劳动合同期满至今已有10个多月没有签劳动合同,我多次要求单位补签,单位至今拒绝,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2.何玉杰在欧亚商都工作期间没有修过年假,用工单位组织员工旅游算何玉杰休年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法院判处支付年假未休补偿金40195元(平均月工资3391元/21.75天)*90日*300%为应给付金。3.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按照规定给予休年假报酬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向职工加付赔偿金50%*40690元为20345元。4.何玉杰合同期满,在没有劳动合同,裁定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反规定,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十一条规定支付3391元*22年。合计74602元。5.何玉杰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期间,双方都有权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合法解除,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欧亚商都在原审辩称:1.欧亚商都不应向何玉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何玉杰与欧亚商都《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前后,欧亚商都多次找到何玉杰签订劳动合同,何玉杰一直以辞职等理由拒绝,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欧亚商都。2.何玉杰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非是欧亚商都将其辞退,其向欧亚商都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何玉杰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且欧亚商都已通过安排何玉杰集体休假及支付年终奖励的方式给予了年休假待遇。4.何玉杰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应不予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玉杰于1993年10月1日在欧亚商都处工作,双方在200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何玉杰于2015年11月2日递交书面辞职书。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集团集体合同》规定执行福利待遇。《集体劳动合同》规定公司实行集体休假与自行休假相结合。何玉杰2014年参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集体旅游共5天,2015年共3天。何玉杰2014年工资总额为36837.75元(不包括加班费),平均日工资为141元(36837.75÷12个月÷21.75)。2015年1-10月工资总额为31776.35元(不包括加班费),平均日工资标准为146元(31776.35÷10个月÷21.75)。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再续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存在,何玉杰于2015年11月2日离职,欧亚商都应支付何玉杰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期间即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10月31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797.49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2日何玉杰以“身体情况和一些其他因素”为理由自动离职,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于何玉杰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集体劳动合同》规定执行福利待遇,《集体劳动合同》已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集体劳动合同》规定公司实行集体休假与自行休假相结合,集体休假期间可安排员工春游,公司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假的,按国家规定支付休假工资报酬。何玉杰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何玉杰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何玉杰2014年参与欧亚商都组织的集体旅游共5天,2015年共3天。2014年剩余未休年假10天,2015年剩余未休年假12天。欧亚商都主张对何玉杰剩余年休假已支付相应补偿,但其提供的奖金、补贴支付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何玉杰的剩余年休假工资补偿。因此对欧亚商都主张不予认可,欧亚商都应该向何玉杰支付剩余年休假工资补偿。2014年-2015年10月间欧亚商都已足额支付何玉杰工资,因此欧亚商都未支付带新年休假工资为5448元【(141元×10天×200%)+146元×(306天÷365天×12天)×200%】。4.何玉杰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对此应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亚商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玉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97.49元;二、欧亚商都给付何玉杰带新年休假工资5448元【(141元×10天×200%)+146元×(306天÷365天×12)×200%】;三、驳回何玉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欧亚商都负担。宣判后,何玉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欧亚商都支付经济补偿金2712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亚商都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053元;3.判令欧亚商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797.4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欧亚商都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10个多月拒签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先,在上诉人申请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位理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连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时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三险一金后,为3391元;3.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二倍工资。4.被上诉人应补给上诉人未年休假工资,从2008年-2013年,每年年假天数10天,2008年平均日工资111元、2009年平均日工资116元、2010年平均日��资121元、2011年平均日工资126元、2012年平均日工资131元、2013年平均日工资136元,2014-2015年每年年假天数为15天。5.被上诉人提供的以集体休假、支付加班费和年终奖金给予员工年假待遇是捏造事实,2014年上诉人未参加员工同乐活动。6.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欧亚商都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何玉杰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已经保护了何玉杰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玉杰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通过集体休假的形式安排其年休假五天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劳动仲裁阶段对此也没有异议。其二审又称未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与一审庭审笔录和仲裁庭审笔录矛盾。4.何玉杰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一���已经保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欧亚商都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营业执照。本案何玉杰一审起诉之被告为欧亚商都,一审判项中将欧亚商都写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因系何玉杰自愿离职,非被上诉人欧亚商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补偿金的条件。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对此已经予以了保护,二审仍然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显属不当。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就2014、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予以了保护;就2008-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何玉杰未在���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原审以其超过时效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因何玉杰在原审起诉的被告为欧亚商都,原审判项将“欧亚商都”写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玉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召 银审 判 员 刘 劲 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