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合联众装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正合联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04号原告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装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家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正合联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联众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亮、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帝豪装饰公司与被告正合联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闻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宏、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刘强,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王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豪装饰公司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帝豪装饰公司与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来福士广场T2-32-33层写字楼装饰装修,面积约为2130平方米;工程期限为45日;工程款为197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60%,工程整体进度过半付款30%,工程竣工交付验收付10%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4月18日,工程经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因有增加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3.9万元,总工程款为200.9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38.5万元,尚拖欠62.4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6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3207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合联众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转账支付了60%工程款118.2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整体进度过半,应付包干价197万元的30%,即59.1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现金38.8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转账付款20.3万元,这两次付款分别有原告出具的收据、银行凭证为据,被告完全依此约定付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甲方验收,结算付10%尾款(扣2万元质保金),即如果在没有增量的情况下,应按19.7万元减去2万元支付。而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将原告主张的增量部分3.9万元以及未扣除保证金的尾款19.7万元共计23.6万元一次性全部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出具了收据。综上,被告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118.2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的20.3万元均为转账支付,有银行凭证为证;2016年3月4日支付的38.8万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的23.6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有原告出具的详细的收据为证。同时原告工程逾期完工达37天,这也是为什么直到2016年3月16日才支付完“工程整体进度过半所应支付的款项”以及直到2016年5月26日才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帝豪装饰公司与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来福士广场T2—32—33层写字楼(约2130平方米)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45天,2016年1月15日开工,2016年3月12日竣工;工程合同造价197万元;合同签订,被告付60%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被告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被告付10%尾款;同时备注收款户名为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账号为10027397********01,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山市红星东路支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11.3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所属成都市来福士广场T2—32—33层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4月18日前整体竣工,甲方(被告方)已对所有施工项目及主材安装进行验收,达到竣工交付标准,所有装修成品全面交付甲方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造价197万元加增项金额3.9万元,共计200.9万元没有异议。2016年1月13日,被告正合联众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叶衍伟账户向原告收款账户(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账户)转款118.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此笔款项,并在2016年1月11日先出具No3899401号《收据》。2016年3月4日,原告帝豪装饰公司向被告方出具No3899526号《收据》,其中载明:收到正合普惠金融叶总来福士T2—32—33层办公室装修第二批款38.8万元。被告称这笔款由叶衍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家宏,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家宏否认收到此笔款项。2016年3月16日,被告正合联众公司向原告收款账户转款20.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此笔款项。2016年5月26日,原告帝豪装饰公司向被告方出具No3899529号《收据》,其中载明:收到叶衍伟先生代付成都正合联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来福士广场T2—32—33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尾款23.6万元。被告称这笔款由叶衍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家宏,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家宏否认收到此笔款项。2016年3月、5月,叶衍伟向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申请报销支付给原告帝豪装饰公司的38.8万元和23.6万元。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被告会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帝豪装饰公司与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对被告办公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200.9万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支付118.2万元和2016年3月16日支付20.3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帝豪装饰公司向被告出具No3899526号《收据》、No3899529号《收据》两张,合计金额62.4万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调整。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正合联众公司主张,原告帝豪装饰公司向其出具了No3899526号《收据》、No3899529《收据》即证明款已支付,而且具体支付人员叶衍伟已在被告正合联众公司报账。原告帝豪装饰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原告帝豪装饰公司是否收到前述No3899526号《收据》、No3899529《收据》载明的款项38.8万元和23.6万元;而不在于被告正合联众公司是否为叶衍伟报账并向叶衍伟支付38.8万元和23.6万元。被告正合联众公司在本案中称前述款项由叶衍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家宏,在原告帝豪装饰公司及孙家宏否认的情况下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主张第一不符合合同约定“收款户名为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账号为10027397********01,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山市红星东路支行”;第二不符合财务制度,公司对公司的款项不应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第三不符合常理,如果叶衍伟以现金方式向孙家宏支付几十万元的款项,按常理须要有人见证,或留下可以排除异议的书面付款情况说明、现场要录音录像等证据;第四对双方无争议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第一笔款118.2万元,对应的No3899401号《收据》也在2016年1月11日先出具。因此,被告主张No3899526号《收据》、No3899529《收据》载明的款项38.8万元和23.6万元,共计62.4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帝豪装饰公司请求被告正合联众公司继续支付这两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原告帝豪装饰公司主张以6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正合联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24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正合联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以装修工程款6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标准计付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7元,减半收取6623.5元,由被告成都正合联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余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