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谭某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谭某一,谭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执行人:谭某一。被执行人:谭某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某一、谭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0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谭某一、谭某二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7年元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11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谭某一、谭某二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欠款本金62108.25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5月29日止,之后利息另计);承担受理费771元,执行费96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谭某一、谭某二有位于XX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产权证为:河房权证字第××号,产权人为谭某一、谭某二、谭某三;该房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房产一套。对于该套房产我院已经依法进行查封,目前暂无法处置变现。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及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11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