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段雯、左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雯,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亮,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段雯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左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雯追偿”的内容。事实与理由:段雯只是名义的借款人,该笔贷款由左亮实际使用。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左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段雯追偿等于确认这是段雯的个人债务,影响了段雯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是依据《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段雯为借款人、左亮为保证人及段雯抵押人的地位,至于该债务是否为其二人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左亮答辩称,案涉借款是段雯的个人债务,但左亮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段雯追偿”的判决内容。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20019.89元、罚息211803.75元、复利11135.34元合计2492958.98元(年利率为8.04%),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段雯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3.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有权对段雯提供的抵押物(即南京市龙园西路9号9幢3单元1602室)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左亮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段雯、左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段雯、左亮签订了编号为136149005974《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8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给予段雯的借款额度为225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左亮为段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段雯、左亮还以段雯名下一处房产(即南京市龙园西路9号9幢3单元16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出现段雯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段雯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段雯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及/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担保人将不提出异议。合同还约定若段雯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段雯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段雯、左亮违约,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段雯承担。段雯分别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左亮分别在抵押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段雯、左亮签订编号为14032080《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段雯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09幢3单元1602室房产抵押担保编号为136149005974《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25万元,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债权总额为主债权合同中总债权金额贰佰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9月28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房屋他项权利人)与段雯(××)就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09幢3单元1602室抵押房产办理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3283**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225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9月29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段雯发放贷款22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列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4%。段雯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及《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申请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编号为136149005974《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从段雯本人账户(账号为62×××22)将贷款资金225万元支付至南京苏典森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76×××58)。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30日从段雯本人账户中将225万元贷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据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段雯个人对账单记载:段雯自2015年8月20日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段雯尚欠本金225万元,利息20019.89元,罚息211803.75元,复利11135.34元,合计2492958.9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民字第18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委托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段雯、左亮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律师费6万元,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6万元律师费,并在客户回单中附言“段雯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段雯、左亮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与段雯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依据段雯申请履行发放225万元贷款义务,但段雯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段雯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段雯抗辩称其对该笔225万元借款用途及现金流向并不知情,只是按照左亮指示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签字,应由左亮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部分,据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对账单记载,截至2016年7月6日段雯尚欠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利息20019.89元,罚息211803.75元,复利11135.34元。左亮抗辩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计算利率基数有差异,应该按照人民银行调整过的利率上浮34%计算利息及对应的罚息、复利。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依据《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其有权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调整利率浮动比例以维持8.04%的年利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调整后的利率浮动比例告知段雯,且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未明确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的调整范围,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也超出了段雯的合理预见范围,故一审法院酌定段雯尚欠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利息20019.89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4%后加收50%计算。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段雯支付律师费6万元,因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双方已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段雯、左亮抗辩要求减去二审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段雯、左亮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并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段雯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对段雯提供的南京市龙园西路9号09幢3单元1602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25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左亮为段雯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左亮应对段雯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225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雯追偿,左亮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段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20019.89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4%后加收50%计算。二、段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用6万元。三、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对段雯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9号09幢3单元1602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左亮对判决第一、二项段雯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80元由段雯、左亮负担。(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段雯、左亮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段雯、左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亮自愿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段雯追偿”的判决内容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予以变更。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系根据其与段雯、左亮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主张段雯承担还款责任、左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段雯、左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其二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10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10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左亮对判决第一、二项段雯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30660元,由段雯、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