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安徽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霍邱县九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安徽霍邱县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对该公司的到期债权151719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铜冠公司称:2017年1月15日,异议人收到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执157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15日内履行对鹏宇公司的到期债务1517195元。异议人接通知后未向鹏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通过手机短信请求春节过后提供账目,在2017年2月10日递交了异议。但在2017年3月1日,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经对账,异议人尚欠鹏宇公司571632.69元,异议人愿意在此限额内协助履行。请求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退还不属于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945562.31元。异议人随申请提交了与鹏宇公司往来明细账说明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7日,铜冠公司与鹏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鹏宇公司供给沙石、水泥、混凝土、红砖等建筑材料,用于鹏宇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未约定合同期限。鹏宇公司拖欠九龙公司货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鹏宇公司在铜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向铜冠公司相关人员调查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铜冠公司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铜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九龙公司履行鹏宇公司的到期债务1517195元,并告知了异议期限和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2017年1月23日,铜冠公司霍邱项目部经理杨振新通过手机短信向承办法官提出,不会付鹏宇公司资金;春节假期后书面答复;承办法官回复:可以。2017年2月10日,铜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皖1522执157号执行裁定并送达铜冠公司,扣划了该公司银行存款1517195元。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向承办法官提交了异议,确认该公司欠鹏宇公司571632.69元;但因涉及混凝土质量问题,实际欠款少于上述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017年春节假期至2月4日结束,本院第一次送达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异议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届满,在本院同意延期后,异议人应当于2月5日前行使异议权利;即使以第二次送达通知书的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期限,异议人应于2月7日前行使异议权。异议人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又未向九龙公司履行,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合法,铜冠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汤家胜审判员 丁庆武审判员 赵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树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