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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林镇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镇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58号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十四社大坑桥A1栋。法定代表人:刘海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镇恩(曾用名:林焕然),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镇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武、被告林镇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广州佳兴店、陆丰清湖店)提供成品电机。截止2014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6169元的产品。被告在2012年3-6月付过部分款项外,仅在2013年10月、2014年1月以及2014年4月分别付10000元、3000元以及256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至今,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390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90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镇恩答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的账目金额有异议,对于“清湖林生”部分的货款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有欠我方的货款,我方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3月26日及2014年4月11日、4月12日,原告共四次向名为“佳兴”的客户供应了成品电机,货款总金额为67710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的送货有退“泡沫”300个,金额300元。2013年3月17日、4月11日、4月27日、8月31日、10月8日,原告向名为“清湖林生”的客户供应了成品电机,货款总金额为275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欠款63909元。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律师函,但其并无向原告作出回复。2016年5月24日,原告出具一份“佳兴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列明了“佳兴”的期初应收余额为31059元、2012年3月发生额为60600元、2014年4月发生额为6810元,并列明“佳兴”2012年3月至6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及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已收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及2560元,期末应收款余额为41909元。在该清单中列明了“清湖林生”的期初应收余额为27000元、2013年10月发生额为5000元、2013年10月已收金额为10000元、期末应收款余额为22000元。庭审中,被告林镇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向“佳兴”客户送货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承认是属于向其供应的涉案成品电机货物。同时,被告林镇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佳兴结算清单”中的“佳兴”账目部分予以确认,并称其支付的货款的实际情况与该清单中“佳兴”部分的“已收金额”一致。而对于原告向“清湖林生”客户的送货以及“佳兴结算清单”中的“清湖林生”账目,被告林镇恩均不予确认,表示与其无关。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客户“清湖林生”即为被告林镇恩。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律师函、“佳兴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镇恩并未予以否认,并确认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佳兴”即为被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向客户“清湖林生”供应货物的送货单,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客户实际上为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清湖林生”部分货款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林镇恩对原告所提交的向客户“佳兴”送货的送货单并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及退货情况,确认原告在2012年3月及2014年4月期间共四次向被告供应的货款金额为67410(67710-300)元。同时,由于被告林镇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佳兴结算清单”中所列明的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总计56560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0850元。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佳兴结算清单”中的“佳兴”期初应收余额31059元,由于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的送货及收款证据,且该结算清单亦无被告的对账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被告林镇恩尚欠原告2012年3月及2014年4月四次送货的货款10850元,而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货款10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林镇恩向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8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广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林镇恩负担23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