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志军、闫晓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军,闫晓午,董春,郑恒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午,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崇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系董春妻子,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郑恒有,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马志军、闫晓午因与被上诉人董春、原审被告郑恒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毅、上诉人闫晓午,被上诉人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鑫、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军、闫晓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是在给闫晓午的大爷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董春把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列为被告显然错误。2、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三人并非合伙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董春是为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三个人中的哪一个人提供劳务,认定上诉人董春是为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提供劳务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董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大棚上面是高压线危险,干活时不加小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只承担10%的责任,显然偏袒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系农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的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的岳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抚养对象,故被上诉人的岳父刘德河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6、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给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三人划分责任,判决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因为自己施工过程中不小心而造成的,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侵权,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22、25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主张权利和计算赔偿金额的,故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董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程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572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被告闫晓午在崇礼区红旗营乡修建蔬菜大棚,但因无力雇佣工人,其朋友即被告马志军找来被告郑恒有,被告郑恒有为了从被告马志军处承包电信工程,承接了修建工程。后被告郑恒有约案外人陈万余到施工地点查看后,让陈万余找来原告董春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19日,董春在修建大棚门楼时,明知大棚上方有高压电线,因操作不当被高压电击伤,被告闫晓午等人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00天。经诊断为:电击伤;头部外伤;颈4、6、7水平棘突骨折;胸3-5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原告董春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伤残鉴定后不宜再行后续费用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董春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708.81元(票据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4、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5、误工费9754.03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医疗终结期180日);6、残疾赔偿金663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长女董志宏9023元×2年×30%÷2=2706.9元,岳父刘德河9023元×5年×30%÷2=6767.25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58元(票据2张);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租床费用344元,上述费用合计款192344.99元。原告董春入赘岳父刘德河家,与妻子共同扶养岳父,一直共同生活。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6844.81元。被告马志军向被告郑恒有发放了工人工资27555元,被告郑恒有向被告马志军妻子温建英出具收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恒有雇佣原告董春进行蔬菜大棚修建工作,原告董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晓午因修建大棚无力雇佣工人,由被告马志军联系郑恒有组织施工,被告马志军向被告郑恒有支付了所有工人工资,被告闫晓午与被告马志军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与被告郑恒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明知工作场所有高压电线,未对原告进行适当提醒且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对原告董春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春明知工作场所有高压电线经过,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应连带赔偿原告董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344.99元×90%=173110.49元,除去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6844.81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董春116265.68元;原告董春应自行承担192344.99元×10%=19234.50元。原告董春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未提交其误工期间损失的证明,酌情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董春入赘岳父刘德河家,与岳父形成特殊的扶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岳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董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65.68元。二、驳回原告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大同营村委会后荒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土地和修建蔬菜大棚的是闫金而不是二上诉人,因此二上诉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闫晓午给温建英打的欠条一份,证明马志军为闫晓午垫付了27555元的劳务费。董春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只能说承包地是闫金的,其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闫晓午、马志军对雇佣董春发生损害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欠条在一审马志军没有提供,一审也没有出示过,与本案排除马志军是雇佣人没有联系,我们对此欠条不认可。本院合议庭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董春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即已持有该欠条,依法该欠条应当在一审时提供,其在二审时提供,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闫晓午修建大棚,因无力雇佣工人,其朋友马志军找来郑恒有,郑恒有为了从马志军处承包电信工程,承接了大棚的修建工程,董春是郑恒有雇佣从事修建大棚的工人,董春在为郑恒有承接的修建大棚工作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高压电击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依法郑恒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志军、闫晓午上诉称一审判决马志军、郑恒友、闫晓午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的修建大棚工作,闫晓午是大棚的受益人,马志军为闫晓午修建大棚寻找施工人、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向郑恒有发放了工人工资27555元以及为董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闫晓午、马志军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事实依据,故判决三人向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马志军、闫晓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志军、闫晓午上诉称董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董春承担10%的责任错误。因董春作为修建大棚的提供劳务者,明知工作场所有高压电线经过,应当注意安全,但接受劳务者在明知工作场所有高压电线经过的情况下,对提供劳务者不仅只是提醒义务,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不发生问题,董春注意安全的义务相对于接受劳务者的管理责任较轻,故一审法院判决董春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情形,本院对马志军、闫晓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志军、闫晓午上诉称董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的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董春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农民平均工资是对农民劳务报酬的计算依据,马志军、闫晓午在庭审中称将董春的误工费按照农民的纯收入计算是自己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马志军、闫晓午上诉称董春的岳父不属于董春的扶养对象,其岳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一审法院判决董春对其岳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马志军、闫晓午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侵权责任法》是对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马志军、闫晓午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志军、郑恒有、闫晓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董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马志军、郑恒友、闫晓午负担1200元、董春负担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马志军、郑恒友、闫晓午负担3266,董春负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