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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伏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伏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伏元,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伏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彭伏元酒后驾驶鄂K×××××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应城市古城大道与东大街交叉路口时,被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盘查并抽取其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彭伏元血液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伏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伏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伏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彭伏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伏元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伏元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彭伏元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伏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交纳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鸿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