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X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X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2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曹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和2013年,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27.09元、利息及费用3279.05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应计至本息、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X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27.09元、利息及费用3279.05元。原告曾数次催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X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527.09元、利息及费用3279.05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及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X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战 幸人民陪审员 张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