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车志军、车晓鹏等与李换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志军,车晓鹏,车志可,车志磊,车红涛,侯聚田,高培芳,高山斌,李换生,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992号原告车志军,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车晓鹏,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车志可,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车志磊,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车红涛,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侯聚田,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培芳,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高山斌,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换生,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398号中京国际25楼。法定代表人王洪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霖,女,1978年9月3日生,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志军、车晓鹏、车志可、车志磊、车红涛、侯聚田、高培芳、高山斌与被告李换生、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李换生委托代理人黄军华、被告中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霖、杨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到10月,原告通过被告李换生给被告中京公司中标的“山东济青二线段工程”做工,工程负责人是李换生。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工资260000元,被告李换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被告中京公司的公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律保护。被告李换生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工资在2015年2月6日由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从拖欠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支付给了工人代表车志军,车志军出具了收据,自此在这个工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被告中京公司辩称:1.原告车志军等人确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就该公司“济青二线线路土建工程第1标段”实施过劳务行为。该公司已经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工人代表车志军。2.原告车志军等人提供的欠条为虚假伪造的文书,欠条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曾用名申能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京公司后第一枚公司印章是带防伪编码、防伪字体、防伪线的正规备案印章1301021000042,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带任何防伪字体和防伪线,很明显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系原告伪造的虚假印章。3.公司自查了员工花名册、合同备案文档、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等文书上的盖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均系私自伪造印章。我公司已开始自查、整肃、清理,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情况,要求另案处理。我公司对中石化胜利油建有限公司与原告工程劳务这个事实予以认可,但李换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中石化胜利油建有限公司已经代付所有的工人工资,原告与中石化胜利油建有限公司之间、与我公司之间都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车志军等人涉嫌伪造公章已经涉嫌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应当受到刑律的制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换生作为中京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中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和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分包了该公司在济青二线线路第1标段的土建工程和劳务工程,两份合同正本均加盖有中京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均加盖有中京公司1301021000042号公章,附件承诺书载明李换生为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不存在挂靠现象、保证工程不转包。原告车志军等人在济青二线线路第1标段提供劳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换生在原告车志军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以车志军为代表的等工人工资共计26万元”,该欠条加盖有中京公司1301021000042号公章。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京公司给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李换生要求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车志军等人工资20万元整,车志军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注明“保证此款到账后再无工人工资纠纷”。2015年2月6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车志军建行账户20万元,车志军出具了收款收据。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除此20万元按中京公司的委托代付给车志军等人外,其余的土建工程和劳务工程款均全部付给了中京公司。另查明:山东省东营市人李金良于2015年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中京公司和被告李换生给付租金,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据李换生代表中京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认定被告中京公司分包了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济青二线线路第1标段劳务工程,被告李换生为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京公司给付李金良租金和利息、驳回对被告李换生的起诉,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李换生提交的委托书、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据,本院依法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员和财务员的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单位往来账、(2015)桓商初字第780民事卷宗材料对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加盖有被告中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编码为1301021000042的公章,合同附件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李换生是项目负责人、不存在挂靠现象、保证工程不转包,该《工程劳务合同》已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7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工程款除中京公司委托代付原告车志军等人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是支付给了中京公司,故对该《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京公司辩称《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等文书上的盖章均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均系私自伪造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京公司对原告车志军等人在济青二线线路第1标段劳务工程提供劳务不持异议,被告李换生作为被告中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提供劳务的原告车志军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无论欠条上加盖的中京公司的1301021000042号公章是否公司带防伪编码、防伪字体、防伪线的真实印章,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中京公司承担,李换生辩称欠条系原告车志军利用自己签名的空白纸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该26万元欠条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被告中京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给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车志军等人工资20万元整,车志军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车志军在代为付款委托书上已签字注明“保证此款到账后再无工人工资纠纷”,至此原告车志军等人与被告中京公司之间已无工资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车志军等人称该20万元是另外一笔欠款,与其提交的26万元的欠条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收到20万元和“保证此款到账后再无工人工资纠纷”的承诺均发生在26万元欠条之后,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志军、车晓鹏、车志可、车志磊、车红涛、侯聚田、高培芳、高山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