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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冷广金、冷广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广金,冷广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广金,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广银,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青州市。上诉人冷广金因与被上诉人冷广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广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鉴于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让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所在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却因一已私利妄图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理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无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冷广银未进行答辩。冷广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于青州市邵庄镇政府以东、南北路十字路口西南角处27间二层商住楼,冷广银享有50%的产权,楼梯间共同共有;2、冷广金协助冷广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冷广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广银、冷广金是兄弟关系。1996年5月,冷广金任青州市邵庄镇农机站站长时,申请征用青州市邵庄镇邵庄村的土地1670平方米,位于青州市邵庄镇政府驻地扬州路与雍州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冷广金于同年5月22日交纳了征用土地费用25700元,当时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1996年下半年,冷广银、冷广金商定共出资在此处建设沿街商住楼,建设期间分三期出资,冷广银共出资138232元,冷广金共出资144789元(包括征地款25700元)。1997年下半年沿街房屋建成,为砖混结构,共分两层,上下层房屋各13间,一处楼梯,建筑面积821平方米。冷广银、冷广金根据事先约定对房屋已进行分配,冷广银分得一层5间,二层8间,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冷广金分得一层8间,二层5间,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楼梯间49.4平方米由双方共用。双方对分得房屋的实际使用控制延续至今。1998年12月31曰,由于未经批准建设商住楼,青州市人民政府对冷广金进行了处罚,并同意为冷广金补办征地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冷广金,出让期限50年。1999年12月17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为冷广金颁发了青国用(1999)字第08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14日,冷广金以冷广银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占用的空闲地,清除地面所有物,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冷广银停止侵害,清除地上附着物。冷广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决。2015年9月16日,冷广银以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冷广金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涉案国有土地办理变更登记并给予分户,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冷广银的诉讼请求,冷广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决。冷广银提交的第2份第一期投资清单中,其中冷广金的投资清单第4项载明:征土地,25700元,最后落款:合计59383.9元,退广银支4895元,广金实支54488.9元;冷广银的投资清单载明:广银支53874.6元。冷广金质证认为清单系冷广银所写,不予认可,对“广银支”三个字亦否认是其所写,但不申请字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冷广金的投资清单中记有“征地款”一项,且载明已将冷广银支的4895元退回,而冷广银又主张征地款25700元是与冷广金共同出资,与其个人书写并认可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冷广银、冷广金对共同投资建房的事实,以?及房屋的实际分配控制情况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冷广银已分得涉案楼房一层5间,二层8间,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且实际控制使用,冷广金亦无异议,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项分配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冷广银主张对涉案楼房享有50%��权,因双方对楼房已经实际分配占有,在无法定事由或协商一致的情况,不可打乱现状重新分配,应以保持现状为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冷广银对实际控制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因已登记在冷广金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之法律效力,冷广银虽有异议,但应通过其它行政或诉讼方式解决,在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冷广银、冷广金业已实际履行的以房屋分配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实则为一民事合同,双方除了享有分配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对应的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依法进行登记,冷广银作为实际控制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但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趾、面积等必要材料。涉案房屋是冷广银、冷广金共同出资兴建,且双方对整栋房屋以间为单元进行了划分,申请房屋登记必然涉及对权属的来源、界址、面积等进行核定,因房屋座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在冷广金名下,这就需要冷广金给予必要的协助或出具相关证明,否则冷广银无法单方申请。冷广金拒绝协助冷广银进行房屋登记,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协助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冷广银要求确认对实际占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冷广金协助其办理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冷广银对位于青州市邵庄镇政府驻地扬州路与雍州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沿街二层商住楼中的一层5间、二层8间,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享有所有权,对楼梯间与冷广金共同共有;二、冷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冷广银办理房屋登记;三、驳回冷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冷广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楼房的分配,一审审理过程中,冷广金与冷广银均确认冷广银分得一层5间,二层8间,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冷广金分得一层8间,二层5间,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楼梯间49.4平方米由双方共用。一审依据双方无争议的房屋分配情况认定冷广银对其分得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冷广银对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冷广金应予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冷广金,故冷广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以不影响冷广金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冷广金主张���无协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冷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冷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