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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邢朋朋、李德凤等与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朋朋,李德凤,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11号原告:邢朋朋,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德凤,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仁法,男,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邢朋朋、李德凤与被告王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仁法,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朋朋,李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鲁N×××××中型专项作业车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将鲁N×××××中型专项作业车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迟迟不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由于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直接导致原告名下其他车辆和原告驾驶证无法办理年检手续,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诉。被告王振辩称,我不是从原告邢朋朋那里买的,当时涉案车辆是邢朋朋卖给蒋帅帅,我从蒋帅帅手里买的,我花费7万元买过来以后,发现没有过户,原因是原告更换了发动机,与登记不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们又去做的公证。经我们三方协商,车辆直接从邢朋朋的名下过户到我名下。因为不能直接过户,蒋帅帅又返还给我5000元。所以我实际花费了6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朋朋所有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以68500元卖于案外人蒋帅帅,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之后蒋帅帅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王振,均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经三方协商将该车直接从邢朋朋名下过户给被告王振。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邢朋朋、李德凤为转让方,以被告王振为受让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经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未对如何过户及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三方到车辆管理机关过户,因交易车辆发动机与登记不符,未能过户。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出卖人负责转移所有权,买受人负责支付价款。就车辆买卖而言,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既包括实物交付也包括变更登记所有权人(即办理过户)。在买卖合同未对过户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被告已占有车辆,实物交付已完成。过户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未作约定,应由二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过户并承担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