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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40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林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林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林某、刘某辩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林某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让被告刘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2016年5月,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刘某偿还200000元,刘某同意给付原告200000元,实际刘某承担的是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20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刘某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再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林某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130000元,被告林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枚,林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刘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借据上注明”2015.4.20前还清此款......”,同时注明,如林某在20号还不上,由刘某还款......。此款被告林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3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林某按年利率6‰给付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30000元的担保人,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林某在20日还不上,由刘某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提供的担保应为一般担保。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张某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则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刘某已经对此笔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同意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起诉之日2017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