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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101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1,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暂,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就草率结婚,导致感情不和。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某2。被告没有责任心,自女儿出生三天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曹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睢宁县古邳镇古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1于2014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某2。孩子出生不久,原、被告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被告曹某1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被告所生女儿曹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被告曹某1作为曹某2的生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自被告曹某1离家出走后,曹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根据曹某2的现实生活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曹某2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1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