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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景龙与王凤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凤莲,王海英,王海云,王凤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81号原告:党凤莲,系死者王景龙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王海英,系死者王景龙大女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王海云,系死者王景龙小女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被告:王凤宇,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福地华园东区B1栋115、215商业。负责人:赵显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义,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园林邮电小区1号楼7单元514号,身份证号:×××。王景龙与被告王凤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王景龙死亡,原告变更为党凤莲、王海英、王海云。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被告王凤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3957.35元、误工费29500.00元(295天×100.00元)、护理费59000.00元(2人×29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80天×50.00元)、营养费5900元(295天×20.00元)、交通费2500.00元、死亡赔偿金198918.00元(18年×110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350.00元、丧葬费295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00、物品损失费2000.00,合计532938.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方承担275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王凤宇驾驶冀H435**号奇瑞牌轿车与王景龙驾驶承载王海英、王泽鑫宗申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景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宇负次要责任。王凤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景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评残,伤残等级为Ⅰ级。2017年4月30日,王景龙去世。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法院早日判决。被告王凤宇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保额,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凤宇驾驶冀H43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白伊沟门至大石头沟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处,与王景龙驾驶承载王海英、王泽鑫的无号牌宗申摩托车由公路南侧驶入道路左转弯时相刮撞,造成王景龙、王海英、王泽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王景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承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驶入道路时,未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王凤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均具有违法过错,认定王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宇负次要责任,王海英、王泽鑫无事故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78天,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部膜外血肿2、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多发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6、颅底骨折7、气颅8、鼻漏9、颌面部多发骨折10、肺挫伤11、右髋关节脱位1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3、头皮血肿14、四肢多处皮肤擦伤15、双侧胸腔积液16、肺部感染17、泌尿系感染。于2016年7月9日在医院全麻下行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伤口清创缝合、血肿清除、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碎片摘除术。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六个月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营养;4、如有变化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景龙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我中心体格检查情况,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睁眼无意识,无自主反应等临床症状、体征,属持续性植物状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景龙目前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一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景龙目前情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00元。王景龙于2016年4月30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供河北省客运发票15张、出租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客运票据已经停止使用。王景龙受伤住院是由救护车送至医院的,有救护车费用190元,出院费用按公共交通费用计算。对于王景龙去鉴定的交通费和鉴定费本身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方提交两张殡葬发票,拟证明支出的殡葬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丧葬费用应按照河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王景龙睁眼无意识的相关记录有异议,认为他不构成植物人状态,不认可一级伤残,认可王景龙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护理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2016年7月9日至7月27日认可二人护理;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标准11051.00元×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六个月工资计算;对于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方面相关证据且王景龙已经超过60岁,所以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对王景龙的车辆定损1000.00元。王景龙本身已经是被扶养人,所以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景龙死亡之后没有尸检,没有明确死亡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王景龙的死亡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认可承担因王景龙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的80%。被告王凤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凤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39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78天×50.00元)、营养费5900元(295天×20.00元)、误工费15986.05元(295天×54.19元)、护理费37300.00元(78天×2人×100.00元+217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198918.00元(18年×11051.00元)、鉴定费435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摩托车损失1000.00,合计35951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景龙、王凤宇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按照责任划分,应由王景龙、王凤宇各自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因王凤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救护车费含对当事人的医疗救护措施,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63957.35元;王景龙实际住院78天,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王景龙从事故发生到死亡之日为295天,被告同意给付此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提供王景龙的误工证据,王景龙为农民,且岁数较大,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每天54.19元计算,因王景龙自事故起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为295天;王景龙伤情严重,且医嘱单上载明住院期间王景龙需二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景龙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方主张每天100.00元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王景龙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王景龙的植物人状态和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法有据,予以采信,且因王景龙是持续植物人状态,脑部受伤严重,其在家中自然死亡属于正常现象,王景龙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王景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方为证明自身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凤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305.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6204.50元;原告方主张党凤莲为王景龙的被扶养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党凤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且王景龙年龄较大,自身需要儿女扶养,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认可保险公司对王景龙摩托车的定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景龙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方摩托车损失1000.00元。扣除鉴定费后原告剩余的损失23416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70249.77元,以上合计191249.77元。扣除王凤宇应承担的鉴定费,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王凤宇为王景龙垫付的医疗费26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凤莲、王海英、王海云因王景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249.77元。二、原告党凤莲、王海英、王海云在得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凤宇垫付款2695.0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00元,减半收取2076.00元,由被告王凤宇负担622.80元,原告党凤莲、王海英、王海云负担14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15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