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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802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曹家寨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雷某,男,汉族,忻州市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负责人:秦丽忠,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雷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723.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23时10分许,雷某驾驶自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朔州市朔南大道与麻家梁煤矿叉口处,与赵月明驾驶自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内乘孙某)相撞。造成孙某与赵月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发后,孙某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后韧带附着处骨折伴骨挫伤,左侧髋臼后唇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等”。经手术和药物康复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827.59元,住院127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期间由孙某之妻黄国度陪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孙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术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雷某辩称,住院期间雷某给孙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辩称,1.查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有责任免除的情形。2.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雷某的驾驶资格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行车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间内。3.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恳请法庭给予一定的期限;病历中记载原告三年前因外伤导致胸十二肌骨折,如若构成伤残,则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7.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工资表无单位财务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如若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8.鉴定机构附带资质为2016年12月21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请法院核实资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出鉴定意见的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虽然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1月21日,但山西省司法厅并未通知该鉴定中心停止司法鉴定活动,且予以核准该中心进行延续登记至2022年3月13日。本院对该中心的鉴定资质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然系由交警部门作为委托人进行的鉴定,虽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但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定的效力,本院对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虽有三年前因外伤导致胸十二肌骨折的情况,但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现右侧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并无因胸十二肌骨折而加重伤残等级的情形。3.原告提供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庙前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城镇居住生活证明》及朔州市朔城区第二中学出具的《学生就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子女在城镇居住,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加盖用工单位财务章,且没有提供有关单位资质等相关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以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一并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78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50元=6350元,营养费127×50元=6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365天×127天=12850.66元,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188天(从2016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7年2月27日定残前一日)=29976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山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2017年3月2日)×20年×10%=547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孙恒)16933元×4年×10%÷2人=3398.6元,(原告之父母)8029元×37年×10%÷3人=9902.4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859.2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2017)晋06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月明62000元},剩余106859.28元,因被告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雷某已经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66859.28元。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雷某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雷某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