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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春芳、王志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芳,王志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31执534号申请执��人陈春芳,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王志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平山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131民初1183号,向被执行人王志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志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志朋银行的存42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