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春芳、王志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芳,王志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31执534号申请执��人陈春芳,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王志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平山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131民初1183号,向被执行人王志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志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志朋银行的存42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