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冬冬与左兆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冬冬,左兆怀,李勇,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782号原告姜冬冬,男,199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兆怀,男,1984年出生。被告李勇,男,1982年出生。被告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阿克苏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新革,任经理。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负责人田劲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虎,男,1989年出生。原告姜冬冬与被告左兆怀、李勇、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6日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姜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被告左兆怀、被告李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348.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左兆怀按雇主李勇的指派,驾驶新N335**号牌汽车沿十六团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队六号地路段T字路口时,姜冬冬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耿杏莲、王玉梅行驶至此处由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导致姜冬冬、耿杏莲受伤,王玉梅死亡的交通事故。新N335**号牌车挂靠于联运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左兆怀、李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姜冬冬主张的费用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联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姜冬冬治疗的费用没有正规的发票,交通费票据不完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剩余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8时10分许,左兆怀驾驶新N3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运载35头生猪,沿阿拉尔市十六团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十六团东环路园林队6号地路段“T”型路口时,遇姜冬冬驾驶无号牌“铃木”牌GSX125型两轮摩托车乘载王玉梅、耿杏莲于此路口由南向东转弯,左兆怀驾驶的新N335**号货车的车体前部右侧与姜冬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车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姜冬冬、耿杏莲受伤,王玉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阿拉尔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兆怀负同等责任,姜冬冬负同等责任。姜冬冬受伤后因“外伤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余”于2015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家人护理24天,医疗费17145.76元,出院诊断:颈椎失稳、寰枢关节脱位、无骨折型颈脊髓损伤、左腓骨骨折、头顶部开放性软组织伤、牙外伤。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姜冬冬因“双眼视物重影2月余”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3713.39元,出院诊断: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6年4月8日至同月22日,姜冬冬到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34503.21元。因“术后球囊破裂,左侧颈内动��海绵窦瘘复发”,出院医嘱:尽快行手术治疗。2016年5月16日至同月24日,姜冬冬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家人护理8天,医疗费165777.32元(押金64000元,欠费101777.3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月后)。2015年12月11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1294号鉴定书,姜冬冬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31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新医临鉴字第722号鉴定意见书,支持2015年8月19日车祸与姜冬冬所患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元。姜冬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1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787.20元、误工费17054.40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899元,合计378104.28元。新N335**号货车挂靠在联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勇,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庭审中,姜冬冬自愿放弃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姜冬冬、耿杏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为18:7,姜冬冬、耿杏莲、死者王玉梅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33:20:60。李勇已支付姜冬冬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左兆怀、李勇、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冬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姜冬冬的经济损失378104.2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姜冬冬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但姜冬冬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确实已经产生,且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应赔偿,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兆怀负同等责任,姜冬冬负同等责任,因此,左兆怀承担50%的责任,姜冬冬承担50%的责任。左兆怀驾驶的新N335**号牌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冬冬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200元(10000元×18/2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124元(110000元×33/113),合计39324元。姜冬冬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此,姜冬冬的剩余赔偿款338780.28元(378104.28元-39324元),由左兆怀与姜冬冬按过错比例分担,即左兆怀应赔偿169390.14元(338780.28元×50%),剩余损失由姜冬冬自己承担。新N335**号牌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左兆怀的赔偿款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姜冬冬169390.14元。李勇辩称已支付赔款款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采纳李勇的辩称。由于该费用系李勇替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姜冬冬的赔偿款,该费用应从人保财险公司给姜冬冬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款,李勇和人保财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因此,人保财险公司扣除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后,还应当赔偿姜冬冬各项经济损失144390.14元(169390.14元-2500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姜冬冬14439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冬冬经济损失14439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原告姜冬冬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1448元(��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科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