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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普晓青与刘三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晓青,刘三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26号原告:普晓青,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三友,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普晓青与被告刘三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晓青、被告刘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当汽车和收割机司机,由于被告不认真检查汽车,在去湖南收割小麦途中造成汽车高温。在湖北荆门维修支出5000元,另因被告不负责任、操作不当,连续造成二台久保田收割机高温,因为修造成损失25000元。被告刘三友辩称,当初受雇时被告就向原告交代,车子出现什么问题不能找司机的事,从平舆县出发时被告也向原告讲过其车辆仪表是配装的不准确、车灯不亮。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车时间经过修改,已经到了报废期,早知如此,被告不会给原告当司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普晓青的丈夫找到被告刘三友,后原告普晓青雇佣被告刘三友驾驶“江淮”牌汽车和“久保田”收割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初去湖南收割小麦,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对车辆例行检查便下地作业。十日后“江淮”牌汽车及“久保田”收割机均发生高温,“江淮”牌汽车经维修支出费用5000元。“久保田”收割机亦有一定程度损坏。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果,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刘三友经人介绍受雇于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并已按约定分工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本院认为,车辆作为高速运输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是正常现象,发生故障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车辆自身的原因;另一种情况是驾驶员违规操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时有违规操作现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仪表是后配的,并提醒原告该表显示不准确,因此不排除车辆发生故障是车辆自身的原因所致。车辆作业前被告刘三友对车辆例行检查,尽到作为一般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普晓青要求被告刘三友赔偿车辆损失合计3000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晓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普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献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