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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徐晓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九大,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慧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67975908。法定代表人:熊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主要负责人:黄文爱,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锋,系该委员会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丰城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三千套A区门面。法定代表人:徐春根。被告:熊海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游茶珍,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邹凤钦,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过晓英,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九大、被告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锋、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61876.2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西丰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财园贷”业务合作协议》。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2016第0323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即以起基准利息水平上上浮3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借款方出现停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形为被告方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等。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在2017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还,已属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江西丰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及江西省财政送达《代偿通知书》,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61876.2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当中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约定担保义务,不是保证人;2、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请。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2016第0323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固定利率等,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等。被告熊海明、游茶珍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2016保第0323-001号),被告邹凤钦、过晓英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2016保第0323-00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自2017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61876.2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以与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9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江西丰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61876.2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对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3元,由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凤钦、过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