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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永龙与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永,吴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88号原告:陈龙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剑,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永,男,汉族。原告陈龙永诉被告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龙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剑,被告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2000(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以1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3.5%,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一共12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故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被告在还本息期间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201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资金经济困难等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利息。双方又于2016年5月8日就未支付利息结算后达成一致,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2500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扔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利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被告辩称: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实际只欠原告60000元,到2015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份,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40000元利息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借条;2、2015年10月30日借条;3、承诺;4、短信;5、函件。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所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交原告所持,承诺载明:今欠原告42000元,从6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元12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所持,被告当庭表示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从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所持,双方确定尚欠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尚欠60000元本金,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42000元,原告主张的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本案中该利息的产生,是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确定的,根据承诺书中载明:今欠原告42000元可看出,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5月8日。故本院确认利息系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因原告该期间结算的42000元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按月息2%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龙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吴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龙永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陈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及由被告吴永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段映娟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