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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芳与徐翠莲、杜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徐翠莲,杜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19号原告张芳,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郭腾,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靖。被告徐翠莲,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常乐路。被告杜志伟,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常乐路。原告张芳与被告徐翠莲、杜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腾、被告杜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翠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徐翠莲、杜志伟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偿还本金合计70000元,利息清偿合计35200元;原告索要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志伟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徐翠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条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徐翠莲、杜志伟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70000元,偿还利息共计35200元,下欠利息19000元,下欠本金8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翠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翠莲、杜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徐翠莲、杜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70000元的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翠莲、杜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