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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靳文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住所地:曲沃县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文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以下简称聚瑞能源曲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瑞能源曲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给被上诉人支付效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因装车时无故不到公司,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给予开除。被上诉人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委予以支持。后被上诉人又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对被上诉人的请求给予部分支持。2、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公司规定,未根据安排到岗工作,且恶意申请解除合同,在被开除后没有实际继续工作,借口存在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错误。3、被上诉人的效益工资是装车时的额外补助,根据是否实际装车决定发放。后来企业效益不佳,取消了该项补助,有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靳文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一审查清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是在解除通知撤销后,上诉人拒绝提供工作岗位,且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长短问题,因被上诉人的档案由上诉人保管,应该由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无异议。3、关于效益工资,上诉人因效益不好,通过单方行为停发,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看出,职工工资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聚瑞能源曲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效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再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货场装车业务。被告自2014年6月至8月装车3124车,效益工资按每车2.5元计算。2014年8月22日,原告有装车任务,通知被告到岗装车,被告到岗。2014年8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2015年3月,被告又向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效益工资、高温补助、取暖费、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10日,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成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原告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第(一)项、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与被告靳文喜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靳文喜效益工资7810元;支付被告靳文喜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7500元;支付被告靳文喜经济补偿金280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实行新的效益工资发放办法以及最后取消效益工资既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也未进行公示。上诉人未及时给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7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效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关于效益工资,上诉人称是根据工作量增发的奖金,按照装车的数量进行计算,之后因企业效益滑坡,实行了新的效益工资发放办法,最后取消了效益工资,因此不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决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实行新的效益工资发放办法以及最后取消效益工资既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也未进行公示,且工资的发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取消决定是无效的,上诉人应依照公司前期履行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效益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聚瑞能源曲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聚瑞能源曲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姜新生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