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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长伟与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马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伟,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马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150号原告:蔡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桂玲,系蔡长伟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强,公司负责人。被告:马立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公司总经理。原告蔡长伟与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马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伟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立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伟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马立刚驾驶鲁G****/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2411公里冰雪路面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使的原告蔡长伟驾驶的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立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长伟无责任。现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495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误工15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50元,施救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712.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2662.0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都兰县昌都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张,用于证实车辆修理费4950元,施救费500元。证据二,交通费《收据》一张,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三名乘车人租用青B******号车从都兰到格尔木的费用900元。证据三,格尔木中和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一张,用于证实2017年2月26日原告等人从都兰到格尔木后在中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宿2天,住宿费800元。证据四,都兰县川味食族馆出具的餐费《收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在都兰县等候取车期间的时间是从3月11日至16日,就餐费用800元。证据五,都兰县大众宾馆开具的税务发票一张,用于证实蔡长伟住宿六天,住宿费960元。证据六,都兰县西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住宿发票一张,用于证实原告代理人在都兰法院参加庭审期间住宿一天,住宿费200元。证据七,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马立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长伟无责任。证据八,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马立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挂的所有人为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立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诉称,其损失共计12662.08元,经本公司核实,三者车损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5450元(其中车损495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增加的误工费3712.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7212.08元,未提供任何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公司对原告以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本公司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有效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和事故责任比例中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实晋M*****车辆定损金额为5450元(其中车损4950元,施救费500元)。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用于证实,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投保人系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蔡长伟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争的焦点:一、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立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蔡长伟驾驶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从贵德县前往花土沟,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411公里冰雪路面时,由于对向被告马立刚驾驶的鲁G****/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滑,与其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立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长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被送往都兰县昌都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及其三名乘车人于当天租车到格尔木后,由格尔木返回花土沟。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定损,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4950元,施救费5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从贵德到都兰取车,由于被告迟迟不给付修车费用,导致原告在都兰滞留6天。另查明,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挂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该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为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5月23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都兰县昌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4950元,施救费500元的诉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误工费虽系间接损失,属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并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车辆运营许可证及相关计算标准的证据证明,可是原告误工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青海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60元/天计算(6天),误工费应为960元,该诉求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求,原告只提供了都兰到格尔木租车收据900元,并且该证据结合都兰到格尔木客运票价67元计算显然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都兰返回花土沟、又从贵德到都兰取车以及参加庭审等实际情况,按当地客运票价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989元(都兰至花土沟客运票价为171元,以三人单趟计算;贵德至都兰票价为119元,取车及开庭等事由往返两趟计算),该诉求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原告只提供了格尔木中和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800元税务发票和原告在都兰修车期间的住宿费960元(6天)以及开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200元,合计1960元,该诉求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交通费、住宿费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马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伟车辆损失4950元、施救费50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989元、住宿费1960元,合计93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岑森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万梅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