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雪白与大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白,大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060号原告:于雪白,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雪白与被告大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与被告大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辽B**号奔驰车辆一台或支付车款1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占有车辆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350元损失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以其自有的130000元车辆作抵押担保,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A,车牌号辽B**,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擅自利用备用钥匙无故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扣留,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占有并处置车辆,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车辆抵押,履行合同中,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未经被告许可,将车辆驶离大连,不按照要求调试车辆,因此原告有权控制车辆,并有权处置车辆,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不按时还款,被告有权处分抵押车辆,用以清偿借款,被告占有车辆后,多次要求原告还款、提车,为此原告到被告公司大闹,派出所为此出警,但原告未进行任何还款,因此被告为减少损失,处置车辆,处置车辆后所得款项也不足以弥补被告公司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租车费,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占有及处置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车辆驾驶证及登记证书;2,汽车租赁合同;3,支付宝凭证,证明原告还款情况。被告提交证据:1,机动车借款协议书;2,收条;3,补充协议;4,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5,机动车抵押合同;6,车辆行驶轨迹截图;7,微信记录;8,公证授权委托书;9,抵押车辆评估报告;10,抵押车辆买卖合同。该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档备案。基于该些证据及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于雪白与张斯涵签订一份机动车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张斯涵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月利率2%,约定每月还款10833.33元,同时原告自愿将自有车辆辽B2DA**号小轿车抵押给被告,并签订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若原告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车辆;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案涉债权已由张斯涵转让于被告,若原告出现逾期还款2天以上,被告有权并及时控制车辆,若借款车辆驶离大连市,必须提前通知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控制车辆;同日,原告和张斯涵在大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内容为原告授权张斯涵撤销机动车抵押登记、出售抵押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售车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收借款94900元,并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还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案涉抵押车辆扣留,2016年8月20日,张斯涵将该车以100000元卖与他人并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借款协议及机动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借款,2016年6月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扣留,其理由为原告驶离大连市,构成违约,故有权提前处理抵押车辆,经庭审质证,双方合同约定车辆驶离大连市,须提前告知被告,而原告驾车到普湾新区及城子坦,均属于大连市辖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而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变卖,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350元损失费一节,依据原告提交的与宏飞汽车租赁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每日350元租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为宜;综上被告答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昆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雪白车辆款13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汽车费用4550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若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