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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莉、李妮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莉,李妮,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莉,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妮,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留辉,总经理。上诉人陈红莉因与被上诉人李妮、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撤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松、王延峰,被上诉人李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民生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妮之诉;2.上诉费由李妮负担。二审辩论终结前,陈红莉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妮的起诉请求;2.上诉费由李妮负担。李妮当庭放弃答辩期。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房数卖行为,李妮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解释》第八条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具有撤销之诉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定性错误;二、陈红莉购买的房屋与李妮购买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陈红莉购买的是文博尊邸小区第2幢2单元1楼102号房(西户)。李妮购买的是该小区第2幢2单元2楼西户,该房屋是民生公司实际负责人买三民于2015年11月5日将李妮的房屋从3楼调到2楼的。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故一审认定是同一房屋是错误的;三、陈红莉已先行占有了自己购买的诉争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11月22日,陈红莉与民生公司的王文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66931元。2015年9月份,陈红莉接收房屋时,接待人也是买三民,介绍自己是受民生公司委托处理后期交房及物业事宜,并说陈红莉持有的合同是假的、无效时,陈红莉才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5年10月初一下午5时左右,王文正驾车到陈红莉经营的金桥汽车装饰店里,将2套房屋钥匙交给了陈红莉。因与买三民关于购房有争议,另陈红莉的家人也不同意在该小区购房,故陈红莉拿到了钥匙后次日就在屋内墙壁上喷涂了“此屋出售159××××4131”字样,用A4纸打印了“第2幢2单元1楼101、102号房出售,电话159××××4131”张贴在小区内,但一直无人与陈红莉联系。直到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46号判决)生效后,一直无人电话联系陈红莉买房或提出异议。2016年4月10日,陈红莉准备装修房屋时,才发现房门打不开了,后来找来开锁人才打开了房门进去。当时屋里什么都没有,墙上“此房出售159××××4131”字样仍然存在。陈红莉随后换了锁,搬进一些床、行李等生活用品,陈��莉姑父当晚就入住。陈红莉领取房屋钥匙在先,已入住使用至今,属合法占有,陈红莉对该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李妮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一、李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2746号判决于2016年4月5日生效后,陈红莉申请执行时,李妮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了。因被执行标的物,是李妮合法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属李妮的合法财产,李妮才依法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是李妮全款购买,民生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李妮履行了交房义务,李妮也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双方从未调换过房屋,李妮买的是该房屋,入住的也是该房屋,故陈红莉主张李妮购买房屋是从3楼调换到2楼的事实,不属实,是编造的。李妮的购房合同上记明所在楼房地上共7层,第1层是车库,从没有102、101室。陈红莉现持有的购房合同实际情况是,2015年民生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时,时任总经理王文正为向陈红莉借款出具的,实为房屋抵押合同,更不是陈红莉现金购房。一审时,陈红莉认可王文正向其借款30万元当天,又一次性现金购买了民生公司总价52万余元的2套商品房和2个车库,同一天产生了民间借贷和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法律关系。一审法官询问陈红莉资金来源时,陈红莉说除一个20万元的转账外,其他都是现金支付。试想一个正常家庭谁会在家放60余万元现金?事实情况是陈红莉就没有购房,购房合同只是王文正向其借款30万元的担保,故陈红莉申请执行李妮购买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746号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陈红莉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更是荒谬。事实是陈红莉在一个晚上强行撬门别锁抢占了诉争房屋,否则物业也���会第一时间通知其认可登记的业主李妮,李妮也不会第一时间得知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及时诉讼维权。李妮于2013年9月23日就和民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民生公司出具了收款条。陈红莉除了购房合同外,民生公司为什么没给其出具收款条?而只是王文正给陈红莉出具了一个白条,且在陈红莉的购房合同封面上注明没有收款条。这是为什么?2015年11月5日民生公司按正常程序向李妮交付了房屋钥匙。同日李妮缴纳了物业管理费700元,电路安装费300元,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搬入部分家具,还安装了防盗窗。陈红莉是2016年4月份以非法手段抢占了李妮正装修的诉争房屋,同时进行了非法喷涂。次日,李妮接到物业通知后就收回了自己的房屋。同日,陈红莉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另该房屋若是陈红莉全款现金购买,民生公司主动履行了交���该房屋钥匙义务,陈红莉那么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还有必要打官司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陈红莉的上诉理由显然均不能成立,请求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民生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诉争房屋是李妮与民生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款购买的。2015年11月5日,民生公司按正常程序将房门钥匙交付,并办理了物业管理、水电安装等相关入住手续。该房产所有权归李妮。李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746号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陈红莉与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1层102号房’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陈红莉负担2746号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2日,陈红莉与民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右上方手写:此购房没有收据,王文正签名,民生公司印章,2014、11、25),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民生公司,注册地址:平顶山石龙区人民路南5号院……买受人:陈红莉,身份证号码:……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鲁山县××办事处十街村××、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鲁国用(2013)第******号。该土地面积为9368.9m2,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81年6月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文博尊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鲁用地2011-1*。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4……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2单元1层102号房(西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2.8米,建筑层数地上7层,地下/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2.62㎡……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述第一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76.90元,总金额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壹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已付清房款266931元(含2号楼北侧从西数9号车库)……出卖人:民生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攀超(印章),委托代理人:王文正(签名捺印),买受人:陈红莉(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2日”当日,陈红莉向王文政交付房款,王文政向陈红莉出具收款条,该条据载明:“今收到陈红莉购房款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壹元整(266931.00)(注:购房合同)2014年11月22日,王文政(签名捺印)”。另查明,1.王文政在2014年11月份在民生公司任总经理一职,管理公司财务也可以出售房屋;2.民生公司称陈红莉未交付房款,王文政出具的收款条中的款项是从陈红莉处的借款。陈红莉称,陈红莉与王文政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该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借给王文政现金30万元,与交付的房款233931元发生在同一天,但系2笔不同性质的款项;3.民生公司。庭后提交了陈红莉与王文政之间借款时由王文政向陈红莉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款条系双方借款后换条之后归还给王文政的)和利息条,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陈红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由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文博尊邸小区贰套��子两个车库做抵押(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期限:六个月、利息半年肆万伍仟元整,超过壹个月此房归陈红莉所有。借款人:王文正(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2日”。利息条载明“欠陈红莉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原欠息条作废,截止2015年8月22日利息,王文正(签名),2015年8月22日”。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抵押性质而不是买卖性质。陈红莉对此借款条不予认可,称该借款条是王文政本人自己书写,现提交的借款条上除借款数额真实外,其余均不是当时借款条的内容,该借款条不是当时换条之后陈红莉退还给王文政的那张条据;4.本案所涉房屋五证齐全,且民生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房屋现并不属于安置房。2746号判决认为,2014年11月22日,陈红莉与民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陈红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公司的时任总经理王文政支付房屋价款266931元,故民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符合交房条件时向陈红莉交付所涉房屋。现陈红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由民生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位于西穆路南段十街南王庄第2幢单元102号房交付给陈红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民生公司辩称,陈红莉并未向其交付购房款,王文政向陈红莉出具的房款收条中的款项是陈红莉与王文政之间的借款,故该合同不成立。但经该院查明,陈红莉于2014年11月22日向民生公司时任经理王文政交付房款,且王文政向陈红莉出具有收款条。该收款条与陈红莉和王文政之间的借款条据并非同一条据,民生公司没有向该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陈红莉向民生公司交付借款与本案所涉的购房款系同一笔款项,且虽然民生公司未向陈红莉出具购房款收据,但王文政作为民生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莉有理由相信其向王文政交付购房款就是向民生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故对民生公司的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红莉与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1层102号房”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妮提交的与民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右上方手写:此房已交付,2015年11月5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平顶山石龙区人民路南5号院,…….买受人:李妮…….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鲁山县××办事处十街村××、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鲁国用(2011)第******号,该土地面积9368.9m2,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81年6月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文博尊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鲁用地{2011}-**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4…….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本��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贰幢贰单元贰层西户(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2.8米,建筑层数地上七层,地下/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9.93平方米……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合同第十七条,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层面使用权全体业主,管理权归物业公司……出卖人: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文正(签名捺印),买受人:李妮(签名捺印),2013年9月23日”。当天李妮向民生公司交付了购房款,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妮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人:王文正,加盖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3日”。二、2015年11月5日,文博尊邸售楼部向李妮交付房屋并收取了物业费和电路安装费,并加盖了文博尊邸售楼部专用章,随后又安装了防盗窗。三、2746号判决作出后,当事人陈红莉、民生公司均无上诉,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在执行本案争议房屋时,李妮才得知陈红莉与民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2746号判决侵害其利益,并于2016年6月6日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妮2013年9���23日与民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妮购买的商品房为:“文博尊邸第贰幢贰单元贰层西号房”,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民生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将房屋交付李妮,李妮当日缴纳物业费700元、电路安装费300元,随后又安装了防盗窗。说明该公司已按照双方的购房合同交付房屋履行完毕,而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将民生公司已交付李妮的房屋判决交付陈红莉,损害了李妮的合法权益,故2746号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即民生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1层102号房”交付给李妮。故李妮请求撤销2746号判决第二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陈红莉与民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故李妮要求撤销2746号判决第一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红莉的权益,可另行向民生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鲁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1层102号房”交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一审庭审时,民生公司陈述其��将诉争房屋交付李妮,并提供了2号楼销售表,已经当事人质证;二、二审时李妮了提供照片2张,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用电户。该2张照片经陈红莉当庭质证后认为,电表上虽贴有李妮的名字,但可以随便写。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红莉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陈红莉购买房屋位置是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1层102号房(西户),但没有特别说明该诉争房屋所在楼房建筑层数地上7层不包括车库。而民生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该幢楼房所在的2号楼销售表,证明诉争房屋所在楼房地上建筑层数共7层包括第1层的车库,而李妮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位置为文博尊邸第2幢2单元2层西户,与民生公司提供的上述2号楼销售表记载的诉争房屋位置相符合。诉争房屋的销售者即民生公司,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其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李妮,并给李妮办理钥匙交付登记手续、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和电路安装费等相关入住手续,即民生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自愿向李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交房义务。民生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公司员工王文正的证言、王文正给陈红莉出具的借条等,证明陈红莉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王文正向陈红莉借款30万元的担保,而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所以陈红莉现虽然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提供加盖了民生公司公章的购房款收据,更不能证明陈红莉已实际履行了支付相关房款义务。另2746号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陈红莉自述其借给王文政现金30万元,与交付的诉争房屋购房款233931元发生在同一天,另陈红莉同一天还以同样价款一次性现金购买了101号房和车库,也即陈红莉一天内共向王文正支付了82万余元现金,至今陈红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现金部分的来源事实,从一般生活常识判断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显然不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李妮、陈红莉和民生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分析判断后认为,李妮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定。综上所述,陈红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红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