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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陈红生、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陈红生,王伟,西安市莲湖区甜在心副食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113号之一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生,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甜在心副食商行。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瑞丰大厦3036。法定代表人:郝江红,总经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生、王伟、西安市莲湖区甜在心副食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照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甜在心副食商行,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甜在心副食商行也没有工商登记档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