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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启琼与吕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琼,吕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721号原告:李启琼(曾用名李启琴),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仁县。被告:吕家祥,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李启琼与被告吕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家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家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吕家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我,约定于2016年3月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家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吕家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启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李启琼。《借条》载明: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李启琼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李启琼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家祥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启琼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出示的《借条》1份在卷证实,且原告李启琼保证陈述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启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吕家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家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启琼与被告吕家祥自愿达成并履行的借贷关系,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启琼与被告吕家祥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家祥向原告李启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李启琼,《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仅就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据此,原告李启琼主张被告吕家祥给付约定还款期限起至起诉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即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按2%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因原告李启琼与被告吕家祥对债务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依法认定为在借贷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约定给付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家祥未按约定给付借款,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24%的年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启琼主张从逾期还款至提起诉讼期间10个月的利息,以年利息6%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100000×6%÷12×10=5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家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家祥给付向原告李启琼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启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吕家祥负担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厚荣人民陪审员  罗洪武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开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