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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香兰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香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香兰,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朝鲜族,自由职业者,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如意宾馆。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黄贵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香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长白山经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26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至2007年经批准实施了池北区滨河路项目和滨河路三角广场项目的拆迁,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原告沈香兰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7月8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原告沈香兰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1.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关于滨河公寓(套房)一期项目核准的批复;2.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关于滨河公寓(套房)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3.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滨河路项目《建设项目批准书》(2006年4-7月间发放,取得人为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4.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滨河路三角广场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书》(2006年4-7月间发放,取得人为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2016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不存在,第3、4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向池北区经济发展商务局申请公开,并以附件形式向沈香兰公开了第2项内容。原告认为该回复未完全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沈香兰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丧失了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拆迁房屋、土地的相关前置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公开相关信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沈香兰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沈香兰的起诉。沈香兰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应对被诉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非征收行为;2.上诉人并没有针对拆迁、土地等相关问题提起诉讼,一审以签订补偿协议判定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长白山经发局辩称:1.我局作出滨河公寓(套房)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在此之前沈香兰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我局作出《批复》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2.因沈香兰的权益没有因我局作出的《批复》而受到侵犯,因此我局不是适格被告;3.沈香兰于2016年7月17日向我局书面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已于2016年8月1日将批复邮寄给沈香兰。综上,原审裁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因沈香兰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沈香兰不再具有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拆迁房屋、土地的相关前置行为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白山经发局对沈香兰申请信息公开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沈香兰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沈香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香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艺凡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