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2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市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泳、王海芳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市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泳,王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812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刘泳,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口县。被执行人王海芳,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泳、王海芳金钱给付一案中,被执行人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4392.8元或查封、扣押其数额相应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建同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