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薛传周与丁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周,丁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31号原告:薛传周,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丁晓东,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薛传周与被告丁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传周、被告丁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传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丁晓东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货车轮胎共欠轮胎款245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欠款5000元,剩余195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丁晓东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18000元,起诉后原告从我这拿走1500元的货物,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传周在定远县从事重型货车轮胎销售业务。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丁晓东多次从薛传周处赊购轮胎,后经双方结算,丁晓东于2015年5月19日向薛传周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伍佰元整(24500.00),此据:丁晓东,2015.5.19号”。后丁晓东于2017年1月27日付款5000元,下欠19500元迟迟未付。薛传周多次向丁晓东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薛传周从丁晓东处拉走价值1500元的货物用于抵偿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丁晓东从原告薛传周购买轮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被告丁晓东用价值1500元的货物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薛传周当庭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丁晓东尚欠原告薛传周18000元货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薛传周要求被告丁晓东支付轮胎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薛传周支付轮胎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丁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