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敬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苏敬莲,阚鹤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郑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敬莲,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鹤旗,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苏敬莲,阚鹤旗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敬莲、阚鹤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龙江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苏敬莲未提交涉案车辆损失的相关依据。第二,苏敬莲主张的医药费已经在(2015)龙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中得到赔付,不应重复主张。第三,商业险范围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第四,原审认定的停车费用无相关票据证明。第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第六,苏敬莲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苏敬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所主张的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并保险标的归于保险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主张已经被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字2061号民事裁定书采纳。第二,本案中的所请求的医疗费是全部损失在扣除(2015)龙民初字第2450号中所得的赔偿之外的损失。第三,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对精神抚慰金不做赔偿属于无效的。第四,停车费属于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五,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苏敬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金234,480元,×××号牵引车残值归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及车上人员阚艳朋、苏敬莲责任保险金共计289,671.5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存车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14时07分,阚艳朋驾驶×××号中型半挂货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78m处超越同方向三轮车时,安丽臣驾驶×××号奥迪牌小轿车超越过阚艳朋驾驶的货车后减速,阚艳朋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对方向丁相臣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半挂货车损坏,驾驶人阚艳朋死亡,乘车人苏敬莲、阚鹤旗受伤的交通事故。苏敬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保险人为取得第三者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项下约定的新车购置价234,48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34,48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与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一致,足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苏敬莲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号牵引车的保险价值234,48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34,480元,保险车辆残值归于其所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险金后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有过错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而苏敬莲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34,480元以及要求保险车辆残值归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有,符合保险法规定。受害人阚艳朋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内扣除已经取得第三者赔偿的,剩余部分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车上人员阚艳朋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受害人苏敬莲合理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6,955.59元,整容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住院9天×每天50元)、误工费22,021元(即黑龙江居民服也50,27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即: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878.59元,扣除“(2015)龙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已经取得第三者赔偿3,372.79元,剩余部分107,505.80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车上人员苏敬莲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受害人阚鹤旗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2,084.70元、整容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住院9天×每天50元)、护理费12,396元(即黑龙江居民服务业为50,27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即: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91,118元,扣除“(2015)龙江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已经取得第三者赔偿1,447.17元,剩余部分89,671.53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即乘客)限额部分1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车上人员阚鹤旗保险金89,671.53元。苏敬莲支出的存车费4,000元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该存车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以外另行予以赔偿。鉴定费9,520元,鉴定检查费199元属于确认车上受伤人员损失程度所指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认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以外另行予以赔偿。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苏敬莲、阚鹤旗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义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苏海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整容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整容费不属于医疗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合理伤亡赔偿费用涵盖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基于保险条款约定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车辆存车费。车上人员司法鉴定费及其司法鉴定检查费等相关损失,却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车辆损失保险金234,480元,×××号牵引车残值归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有;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车上人员阚艳朋责任保险金10,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苏敬莲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阚鹤旗责任保险金100,000元;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号牵引车存车费4,000元;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敬莲司法鉴定费9,52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99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37,870.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以约定保险价值做为计算标准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34,480元,保险车辆归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有;第二,苏敬莲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费用是在所有支出的医疗费扣除苏敬莲在(2015)龙江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中得到赔偿后请求的,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苏敬莲不能重复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该免责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案中涉及到的停车费系苏敬莲为了减少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六,苏敬莲的误工费系依据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不赔偿苏敬莲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琴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月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