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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基南、陈基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基南,陈基贤,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南,男,汉族,1945年6月4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贤,男,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原名称:防城港市港口区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李聚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其伟,男,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基南、陈基贤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港口区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基贤及其与陈基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被上诉人港口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其伟、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基南、陈基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三、支持陈基南、陈基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没有查明陈基南、陈基贤共向港口区信用社支付483676.11元。2、一审没有查明2005年12月19日陈基南、陈基贤以物抵偿港口区信用社16万元后,陈基南、陈基贤尚欠港口区信用社贷款本息多少。3、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陈基南、陈基贤实际支付款项总额多少?2005年12月19日之后,陈基南、陈基贤还欠港口区信用社贷款本息多少?应按什么原则计算债务和利息?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清。三、关于证据问题。1、港口区信用社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是其单方制作,从未向陈基南、陈基贤出具,不能作为认定陈基南、陈基贤所付款项性质的证据使用。2、项有芳、施研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中间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证言的情况下,其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3、港口区信用社提交的《陈基南一案的利息及债权计算情况表》不属于证据。被上诉人港口区信用社辩称,一、是否超审限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处理。二、陈基南、陈基贤起诉要求返还多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陈基南、陈基贤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其所欠本金、利息,另一部分才是购房款。港口区信用社收取的房屋回购款并未超出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基南、陈基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港口区信用社退还陈基南、陈基贤购房款2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口区信用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11日,陈基南、陈基贤和港口区信用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港口区信用社给陈基南、陈基贤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8.4‰上浮60%,并约定由陈基南、陈基贤将自己位于港口区中心区C8幢一套四层的房屋(证号:防港房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港口区信用社依约向陈基南、陈基贤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于1997年4月14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陈基南、陈基贤未按约还款,港口区信用社遂将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港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基南、陈基贤向港口区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陈基南、陈基贤承担。判决生效后,陈基南、陈基贤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港口区信用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基南、陈基贤和港口区信用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港执字第152-2民事裁定,将陈基南、陈基贤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号为:防港房证字第××号)以1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港口区信用社,不足的部分由陈基南、陈基贤继续清偿。2013年5月13日,港口区信用社向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函《关于陈基南要求减免部分借款利息的请示》、《关于处置陈基南抵贷资产的请示》,主要内容分别为: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陈基南尚欠港口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0.7万元,现陈基南、陈基贤向港口区信用社申请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还利息14万元,需减免的利息为6.7万元,港口区信用社拟同意后报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陈基南向港口区信用社申请以20万元的价格购回抵债的房产,港口区信用社拟同意后报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0日对港口区信用社的上述两份请示分别作出批示:“经集体讨论,同意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叁万元,还利息壹拾肆万元,共减免利息陆万柒仟元”;“经集体讨论,同意以贰拾万元的价格处置该抵债房产”。港口区信用社向陈基南、陈基贤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2日的《收贷收息凭证》2张及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收贷收息凭证》3张,其上分别载明: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万元;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万元;收回贷款本金3万元;归还利息153199.11元;归还利息477元。2014年1月21日,港口区信用社向陈基南、陈基贤出具了《记账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以16万元收回处置陈基南抵债资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基南、陈基贤请求港口区信用社返还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港口区信用社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陈基南、陈基贤财物的事实。本案中,陈基南、陈基贤和港口区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01)港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陈基南、陈基贤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陈基南、陈基贤用涉案房屋作价抵债给港口区信用社后,尚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陈基南、陈基贤应归还港口区信用社的贷款本息,陈基南、陈基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港口区信用社同意减免陈基南、陈基贤7.6万元利息后,陈基南、陈基贤仍欠港口区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17万元,即双方之间尚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提交的5份《收贷收息》凭证上都分别载明陈基南、陈基贤向港口区信用社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港口区信用社向陈基南、陈基贤收取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其所主张的多收取的购房款。结合本案证据及交易常识,港口区信用社在向陈基南、陈基贤收回尚欠的贷款本息后再让陈基南、陈基贤购回涉案抵债房产并无不妥,陈基南、陈基贤向港口区信用社支付的购房款仅为《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款项16万元。因此,陈基南、陈基贤诉请港口区信用社返还购房款284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基南、陈基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陈基南、陈基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港口区信用社向陈基南、陈基贤出具了《记账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处置陈基南抵债资产收入4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陈基南、陈基贤请求港口区信用社返还28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陈基南、陈基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审理期限问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陈基南、陈基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基南、陈基贤请求港口区信用社返还28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01)港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陈基南、陈基贤应向港口区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陈基南、陈基贤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价16万元抵偿给港口区信用社,不足部分陈基贤、陈基南继续清偿。后因陈基南申请并经请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港口区信用社以20万元价格处置该抵债房产。港口区信用社为此出具2张《记账凭证》,载明收回处置陈基南抵债资产、处置陈基南抵债收入。可见,陈基南、陈基贤为赎回涉案房产共支付20万元购房款。至于2012年5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3张《收贷收息凭证》,因其上均载明归还贷款本息,故陈基南、陈基贤主张该3张《收贷收息凭证》涉及的283676.11元系其多支付的购房款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港口区信用社返还284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基南、陈基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上诉人陈基贤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基南、陈基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刘帅武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馨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