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长春与XX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春,XX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42号原告:龚长春,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张浩,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长春诉被告XX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戚甲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分别承建尼勒克县苏布台乡牧民安居工程,在建设工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3.7吨钢筋,单价每公斤为3.3元,价值12210元,及水泥100吨,每吨330元,价值3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5210元。原告又经被告指定在韩武恒处购买红砖价值4752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3年7月现金支付10800元,2013年9月,原告建房款4900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建材款共计109800元。因被告未支付韩武恒处的红砖款47520元,韩武恒遂起诉原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XX飞为第三人,被告拒绝支付红砖款,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决韩武恒处的红砖款4752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钢筋款和水泥款45210元,多支付的红砖款和其他钱款共计64590元均系被告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56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459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563.9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64590元x6%x3.5年)合计7815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苏布台乡政府2016年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49000元付给了被告,苏布台乡政府2017年出具的证明中已说明乡政府是经龚长春同意后才将49000元转给XX飞的,故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债权债务纠纷起诉。原、被告之间曾有过经济往来,原告也曾对被告提起过诉讼,被尼勒克县法院驳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原告龚长春与被告XX飞均在尼勒克县苏布台乡承包了抗震安居房和牲畜棚的工程。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筋、水泥,2013年7月在苏布台工地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尼勒克县苏布台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29日尼勒克县苏布台乡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由龚长春承建完成的叶尔达西.库阿提别克和对山别克.喀那提别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棚圈,每套工程款24500元,两套合计49000元工程款全部由XX飞领取。为何龚长春建设完成的工程,工程款由XX飞领取呢?当时情况是XX飞到乡政府称龚长春欠其建房材料款未付,要求结算工程款,予以抵偿,后乡政府通知龚长春和XX飞同时到乡政府,经咨问落实在取得龚长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乡政府将49000元工程款支付给XX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2016)新4028民初4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其向原告供应了钢筋、水泥,同时认可原告于2013年7月在苏布台工地向其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50000元均系向其支付的钢筋、水泥款。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向被告支付钢筋、水泥款10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钢筋、水泥款为6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供应的钢筋吨数为3.7吨,每公斤价格为3.3元,价值12210元,水泥吨数为100吨,每吨价格为330元,价值33000元,两项合计4521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筋、水泥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钢筋、水泥款14790元(10000+50000-452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尼勒克县苏布台乡人民政府领取的49000元工程款,因该乡政府已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款项是在龚长春和XX飞同时在场并经乡政府取得龚长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将49000元工程款支付给XX飞,用于抵偿龚长春欠XX飞的工程材料款,故本院认为该款非被告不当得利,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的逾期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长春钢筋、水泥款14790元;二、驳回原告龚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XX飞负担170元,原告龚长春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