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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希修与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修,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4民初2004号原告:杨希修,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传芳(杨希修之妻),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告: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明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希修与被告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传芳、被告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热水管不通造成的修复费用及房屋漏水造成的室内墙面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开发太阳庙村住宅楼,原告认购了1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宅一套。原告从2006年3月入住后,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厨房通往卫生间的一根热水管一直不通漏水,造成室内墙面起皮。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修复,被告却未予解决。现被告家中无法使用热水长达多年,且墙面损失严重,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陈述在2006年3月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在2008年3月起诉。现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法胜诉。其次,即使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也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要求施工单位修复,施工单位也进行了修复,说明原告认可赔偿单位就是施工单位即三建公司。最后,原告应提交具体损失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原因及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06年入住后发现问题就应当自行修理后再找有关部门赔偿。现已过十年有余,原告没有修复,应当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6张,拟证实因热水管漏水造成踢脚线四周墙皮脱落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是否为原告的房屋不能确定,故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涉案房屋漏水及造成墙面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的房屋是在2005年装修好并在2006年1月份入住的。在室外,证人看到原告家的外墙湿了,就去他家看了一下,发现餐厅那面墙踢脚线四周湿了大概40公分左右。施工单位三建公司派人来修理,工人先把凉水管子关了,发现还在漏水,然后又把热水管子关了,就不漏水了。三建公司员工检查时告诉证人漏水的情况,证人就在现场,他们也清楚原因,就是热水管子的问题,证人也觉得是热水管子的问题。后村委会找三建公司的员工蔡学军维修,蔡学军和原告协商,陈述了漏水是因为热水管的问题,建议从卫生间经过卧室再到厨房拉一根明管子,原告认为新装修的房屋安装明管子不好看,所以就没有同意。后村委会又联系三建公司,三建公司让原告把地板砖扒了,费用自付,三建公司负责修管子,原告不同意就没有维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的姐夫,双方具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3、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家中漏水找村干部反映,第一次是三建公司的蔡学军带了三个人去维修的,证人当时也在场。房屋因为漏水,导致一楼住户的厨房房顶浸湿了,厨房踢脚线上面的墙面部分湿了,墙皮没有脱落。漏水原因是因为厨房地板砖下面预埋的水管破了,三建公司建议拉根明管子,原告不同意。第二次原告找村上反映问题,村委会主任去了,三建公司建议让原告把地板砖扒了,公司只维修管子不负责地板砖的费用,原告也没有同意。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述漏水的原因都是听说的,没有证明效力。4、原告申请证人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家是同一个单元,证人家在四楼,原告家在二楼。2006年冬天,有两个工人在原告家铲厨房靠近餐厅的墙面,大约铲了20至30公分,证人问原告是什么情况,原告说因为漏水了。工人是三建公司蔡学军派来的。证人看见墙面在漏水,至于漏水的原因证人推测管子破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可证人陈述房屋漏水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漏水的原因和损失的数额。5、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证人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时发现洗手间、厨房、餐厅那一片墙顶都是湿的,装修工人说楼上的房屋漏水,证人就去找原告。进门后看见原告家餐厅那块墙是湿的,大概湿了20至30公分,墙皮、踢脚线没有脱落,原告说水管都关了,没有发现漏水点。证人建议让原告把水管的总阀门关了,后面证人家的房顶慢慢就干了。之后原告再用水,证人家的房顶就又湿了。漏水的原因是原告告诉证人的,主要是卫生间两根管子的问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房屋墙面浸湿及证人房屋屋顶浸湿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损失的原因和数额。结合法庭调查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5中涉案房屋漏水及造成墙面受损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杨希修向被告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住宅一套(位于凉州户镇太阳庙村1号楼1单元202室)。该住宅带有简装修,简装修的范围包括卫生间的地板砖已铺设完毕、热水器、门及马桶已安装,卫生间预留了热水管,改水改电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于2006年1月15日搬进该房屋居住。因原告家中漏水,导致墙面浸湿,造成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房屋漏水的原因、热水管修复费用及墙面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因涉案鉴定超出维修期限,该机构退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涉案房屋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虽漏水的原因不能明确,但涉案房屋带简装修,改水工程由被告完成,结合本案实际,可排除人为因素导致房屋漏水,故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对其提供的房屋负责,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墙面损失及热水管的修复费用。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在法庭的询问下对漏水造成的墙面损失及修复热水管的费用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上述费用为3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50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在3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违约赔偿之诉,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希修支付赔偿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希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