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秀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58��原告:陆秀平,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珠江东路9号。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秀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陆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苗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9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时许,宋俊良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陆秀平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部分货物受损,部分公路设施受损。事后,经鉴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4100元,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100元。陆秀平为本次事故垫付施救费用7600元,道路设施损坏赔偿2750元,鉴定费1300元。苏C×××××号牵引车与苏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数额协商未果。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2、关于苏C×××××挂号半挂车,因被保险人不是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无权主张。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的金额。4、原告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之后被告按约定的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秀平系苏C×××××号牵引车、苏C×××××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月26日,陆秀平为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8日,李银平为苏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含机动车损失险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10日1时许,宋俊良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陆秀平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部分货物受损,部分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宋俊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为施救苏C×××××号牵引车、苏C×××××挂号半挂车支出施救费7600元,赔偿路产损失2750元。陆秀平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两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扣除残值后两车实际损失为24100元和2100元。陆秀平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陆秀平将车辆送往邳州市蓝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后该汽修厂为陆秀平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8200元(含发票税款)。2016年12月23日,李银平向陆秀平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将苏C×××××挂号半挂车因本次事故在上述保险项目中的保险金权益全额转让给陆秀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所举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出与评估结论、维修清单与评估明细基本一致,二者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8200元。被告虽对此金额有异议,但至今未对车辆定损,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申��重新鉴定已无可靠基础和客观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26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76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路产损失275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依据的是免除其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部分可依法代位求偿。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26200元+1300元+7600元+2750元=37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秀平保险赔偿金37850元。二、驳回原告陆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