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38号原告:王雷雷,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玉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河北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F87**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400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月2日。2016年11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永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F87**货车货车行驶至石井乡秀兰山庄石渣厂自北向南下坡时导致该车侧翻,砸在同向行驶的赵国驾驶的冀FL46**货车上,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永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车损13954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5000元、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0800元(已赔付)、共计172340元。为获得赔偿,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效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期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F87**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400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月2日。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13954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3、评估费7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4、施救费15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一次施救费8000元。5、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08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赵国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雷雷赔偿款10800元一万零捌佰元正、两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者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王雷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F87**货车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13954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7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08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雷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723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雷雷垫付的三者损失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雷雷垫付的三者损失88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雷雷车辆损失13954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雷雷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