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高雄与舒勇、杨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雄,舒勇,杨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29号原告:龚高雄,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勇,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付青,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龚高雄与被告舒勇、杨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高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被告舒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高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舒勇、杨付青偿还原告龚高雄借款本息7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舒勇因作生意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付青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勇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支付现金。双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3400元,并且被告已偿还26000元,不存在借原告的钱。被告杨付青未答辩。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被告舒勇向原告龚高雄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了借据。2008年10月16日,被告舒勇再次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月利率5%,承诺在2008年12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据。后被告舒勇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舒勇在2009���12月、2014年12月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5800元,共计8800元。该两张借据经二次换据,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舒勇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8000元的借据,原有的借据作废,约定月利率3%,承诺2015年还30000元,2016年还清。2016年6月8日,被告舒勇偿还原告1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龚高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舒勇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一张58000元的借据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双方是以年利率60%计算利息,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舒勇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58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最初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息为14124元。74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息为1488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9004元,扣除被告已付23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04元;被告��勇辩称6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因被告舒勇在后来置换的借据中都计入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付青与舒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勇、杨付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高雄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52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龚高雄负担553元,由被告舒勇、杨付青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美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